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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组不当处置破产企业非破产财产如何承(2)
www.110.com 2010-07-13 09:58

    由于取回权的法律性质,也就决定了该权利行使的法律特征:

    1、取回权的行使不受债权申报期的限制,得随时取回

    此一点有别于别除权。另有意见认为,依物权法取得时效制度,和平、公然占有他人财产或行使他人财产权利(准占有),经过一定的期间(一般动产为10年,不动产为20年),即可依法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如原权利人长期未能主张权利,其取回权不能得到保护。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仅规定了诉讼时效而未规定取得时效,以此为由驳回取回权人关于取回其所有物的请求于法无据,何况就本案而言,权利人湖南省华容县棉花总公司一直在向山西纺织印染厂主张权利,根本谈不上破产企业基于占有时效取得所有权而使权利人丧失请求权问题。同时应注意的是,关于取回权何时行使的问题,一般国家的破产法均无规定。

    2、取回权权利人的权利行使不受破产财产分配的影响

    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以物权为基础的权利的行使,一般也不应受破产财产分配的影响。

    结合该请示的情况看,湖南省华容县棉花总公司与山西纺织印染厂签订“关于货款结算协议”,约定在货款未偿还完毕之前,棉花归湖南省华容县棉花总公司所有。湖南省华容县棉花总公司与山西纺织印染厂对未支付货款的棉花,约定所有权保留,故对存放于山西纺织印染厂的棉花,湖南省华容县棉花总公司享有所有权。在山西纺织印染厂破产时,该批棉花仅剩76.22吨,湖南省华容县棉花总公司应享有取回权。在破产宣告前就已转让的部分,因为取回权的行使一般只限于取回原物,所以没有代位物的,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参加破产分配,如产生代位物的,湖南省华容县棉花总公司可以请求取回代位物。

    基于上述分析,故我们同意请示中的第1、2点意见,及第3点意见中关于取回权不必受债权申报期和破产财产分配影响的意见。

    (二)取回权的类别与代偿取回权的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以后,有观点认为,取回权分为三种:现在占有形成一般取回权,曾经占有形成赔偿性取回权,特别取回权由即将占有演变而成。而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依据行使依据不同,取回权可以分为一般取回权与特别取回权两类。特别取回权包括三种:出卖人取回权、行纪取回权与代偿取回权。

    代偿取回权,是指当取回权的标的财产被非法转让时,该财产的权利人有权取回转让所得的对待给付财产。 

    故对于破产宣告后转让、灭失的棉花,湖南华容县棉花总公司享有特别取回权。清算组尚未接受对待给付财产的,湖南华容县棉花公司可以请求将对待给付财产的请求权移转给自己;清算组已经接受对待给付财产的,湖南华容县棉花总公司可以请求取回该对待给付财产。如对待给付财产已经不存在的,湖南华容县棉花总公司应作为共益债权人,在支付破产费用后享有等值赔偿请求权,按公益债务在破产程序中随时支付或在破产财产分配前优先拨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八条作出了相关规定。 

    (三)清算组责任的确定

    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权利人无法作为共益债权人受偿,则本案不能再循破产程序予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因履行清算职责对他人违约或者侵权引起的民事诉讼,发生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的,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而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若已分配的破产财产不能回转,则破产清算组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清算组的主要职责就包括接管破产企业、清理破产企业财产与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确认取回权则是上述职责中十分重要的一环。相关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虽未规定取回权人的申报义务,但本案中湖南华容县棉花总公司一直在向清算组主张权利,而若清算组擅自处分了他人的财产,则其过错是明显的,应向湖南华容县棉花总公司作出等值赔偿。

    然而清算组的承担责任方式该如何落实,都存在着法律障碍。现行法律中规定的清算组有别于国外法律所规定的破产管理人。《破产法(试行)》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规定:“清算组成员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也可以从政府财政、工商管理、计委、经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险、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中指定。人民银行分(支)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因此,依现行规定及实际情况来看,清算组是临时组织,没有承担责任的责任财产,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我们认为,目前法律规定的清算组的确有别于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的性质、法律地位乃至职责范围方面的规定存在许多问题。对此,正在起草之中的新《破产法》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与其他国家通行的破产制度大体一致。国外目前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存在“代理学”、“职务说”、“破产财团代表说”等不同理论,但均认为破产管理人应具有中立性、专业化、独立性地位。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特殊要求,又决定了其必须像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一样,走职业化地位。而一旦实现职业化之后,专门的破产服务组织可以提供有偿的破产管理与清算服务,当然应对自己的过失独立承担责任,也可以购买执业保险以化解其执业过错责任风险。

    而现行的清算组虽未收取清算报酬,但如果不让其依过错承担责任显然对被侵权人不公平,所以我们仍认为须依过错原则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清算组作为一个临时机构,虽有多个部门的人员参加,但依实际情况来看,牵头组建的部门多为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牵头组建清算组,是因为其作为破产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负有组织清算的责任;而政府专业管理部门的参与,体现了各专业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与监督职能。我们在答复意见中确立清算组无力承担责任由组建清算组的牵头部门来承担责任,与以往的司法解释、政策精神基本一致,当然,须说明的一点是,本案有其特殊性,存在个别化因素,故关于具体责任主体的确认,应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分析处理,不宜简单照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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