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有权召开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是审理和执行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和执行机构,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为了充分发挥其职能,可根据案件的进展和审理需要召开债权人会议,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
(二)债权人会议主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主席既是大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又代表着债权人的权益,要让债权人会议表达全体债权人的意志。债权人会议主席可以根据需要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与破产有关的问题。
(三)清算组有权要求召开债权人会议。清算组是人民法院在宣告企业破产之后15日之内成立的接管破产企业的临时机构,直接参加破产财产的管理、处理、分配等工作。为了便于清算组工作的进行,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要求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所讨论、决议的问题,直接关系到各债权人会议成员的利益,无论只是一个债权人,还是数个债权人,只要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达到法定标准,就可要求召开债权人会议。
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和主持外,其他债权人会议一般由债权人会议主席召集和主持。本案债权人会议主席及所有的债权人已明确提出不再召开和参加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会议的召集、主持人和参会对象都没有了,那么再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既不可能,也没有实际意义;况且债权人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没有提出实质异议,清算组没有必要修改分配方案,也不愿意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及时作出裁定,只能是无限期的等待和耗费破产费用,增加破产成本。
审理破产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保持中立,在充分尊重债权人会议自治权利的前提下,依法维护债权人会议的程序公正,努力提高破产工作效率,而不应充当债权人会议的领导者或指挥者,从而将自己置于与债权人相对立的地位。因此,解决本案的有效途径就是由法院直接裁定该分配方案,不再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当然,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时,必须严格规范操作,既要有债权人会议主席及债权人的表决记录和签名,又要有清算组的书面材料和提请法院裁定分配方案的专题报告,从而保证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和实体公正,杜绝发生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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