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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
www.110.com 2010-07-12 16:29

 破产申请是破产申请人向法院请求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意思表示,是破产请求权的具体行使。破产申请的提出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准备阶段,也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前提条件。
法院在收到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后,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破产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裁定不予受理,认为破产申请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裁定受理,启动破产程序。在后一种情形下,破产程序的启动,会导致同和有关的、正在进行的其他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的中止,或民事案件管辖的转移(以债务人为原告,案件已进行到二审程序的除外);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中止。故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尤显重要。


一、破产受理审查适用的法律
自2007年6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开始施行,改变了以往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不统一、破产主体性质不同而产生法律、政策适用各异的情况。同时,由于新破产法颁布实施后,相应的实施细则和意见还没有出台,2002年7月3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规定)仍然在人民法院的破产审理工作中起着主要作用。因而,我国目前的破产法律制度是“以法律为指导,以解释和意见为主导”的状况。


二、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
根据新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并比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破产申请的要件有以下几点,因此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也应围绕这几点要件来进行。
1、破产申请必须由有申请权的主体提出
能够提出破产申请的主体,只能基于法律上的明文规定。依据新破产法第七条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可以提出破产申请;在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清算未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向人民法院申请。除了上述法定主体以外的其它任何人都无破产申请权。
2、破产申请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就地域管辖而言,新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如何理解“债务人住所地”,最高法院规定第一条已明确,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对于一些没有办事机构的债务人破产案件,则“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就级别管辖而言,最高法院规定第二条确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以及“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破产申请须书面提出,同时提交必要材料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在其申请书中载明:(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2)申请目的(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包括债权发生的事实与依据,债权的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等;并提交有关证据。


债务人申请宣告破产时,除应提交申请书,还应提交一些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时所必须审查的材料。其内容主要包括:(1)企业的自然状况,包括申请企业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企业的登记机关、企业的上级主管机关、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及单位;(2)企业主体资格证明,即应当提交债务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包括企业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总经理或经理、厂长等主要负责人;(4)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应当列明企业职工的人数、名单(包括姓名、性别、年龄),以及对职工进行安置的办法;(5)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应当说明企业近年来的经营状况,亏损的原因以及亏损的程度,并附审计报告;(6)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应当包括企业资产的详细状况,有形资产的情况(列明财产的名称、处所、价值等),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情况,企业投资情况(包括中外合资源、中外合作、联营企业、独资企业);(7)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开户时间、开户金融机构、账号、资金往来情况等;(8)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有无担保和催讨偿还情况;(9)企业债务情况表,应当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以及债权人的催讨情况;(10)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主要是指企业对外为其他债务人担保的情况,应当列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名称、住所,企业所担保的债权数额,担保的性质(抵押、保证,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等;(11)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应当列明企业正在进行诉讼的案由,审理法院名称、审级,企业在该诉讼中的地位(原告、被告或第三人),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正在执行的案件或被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的案件、案由、审理或执行法院等。
三、受理阶段是否需要进行“实质审查”


笔者认为,从新破产法的规定来看,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属于“形式审查”,即主要就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法院有无管辖权、申请书所载内容是否合法、所附文件是否齐全等形式要件进行审查。


但有部分学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受理审查时,除了对破产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外,还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即审查被企业是否真正具备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条件。在实践中,也有部分人民法院倾向于采取这种做法:立案庭在收到破产申请的材料后,初步审查符合形式要件后,再转给审判庭做进一步的实质审查,如审判庭审查合格,由审判庭出具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正是由于这种观念的存在,人民法院在“实质审查”上花费了很多的时间,新破产法中关于受理破产申请的时效规定往往难以得到真正有效的贯彻执行。
持上述观点者主要是出于预防恶意破产考虑的。他们认为如果不对破产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就会导致恶意破产情形的出现。上述恶意破产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债权人出于诋毁债务人商誉的目的恶意提出破产申请:二是债务人以申请破产方式逃避债务。


首先,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向法院提供了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的证据,但债务人没有清偿的原因,债权人往往并不十分了解。有时债务人并不是客观上已经达到不能清偿债务的程度,可能仅仅是发生了临时性的支付不能;有时可能是债务人主观上因种种原因而不愿意及时清偿债务;有时则是双方之间存在某些民事纠纷。对于不清楚债务人不能清债的原因而提起的破产申请不属于恶意破产情形。但是对于那些清楚债务人不清偿债务的原因不是由于资不抵债而是其他原因,债权人仍采取申请对债务人宣告破产的方式,诋毁债务人的商业信誉,意图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因为人民法院一旦受理破产申请后,就要按照新破产法第十四的规定,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这无疑对债务人的商业信誉产生极大的影响。这种情形则属于恶意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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