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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与中国工业产权制度——原产地名称保护(3)
www.110.com 2010-07-08 17:16

    二、原产地名称的国际保护状况

    由于原产地名称代表着所标示商品的优良信誉和独特品质,故其对消费者的选择往往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它和商品的其他标志一样为消费公众所重视,有时甚至成为消费公众购物时的唯一选择。因此,原产地名称同时也是巨大财富的代称。正因如此,无权使用人搭便车及假冒侵权等行为层出不穷、屡禁不止。这样一来,如何保护原产地名称不被滥用,如何有效地禁止假冒侵权行为也就被提上了各国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

    对原产地名称应当给予充分的保护,这一思想已为许多国家的立法者所接受。如英、美、法等国均有关于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性规定,其他不少国家虽无专门性规定,但其相关法规中也有对之予以间接保护的内容。在实践中,各国的保护方式与保护手段不尽相同,主要可分为四种类型:第一类是商标法的保护方式。其中又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注册的方式保护原产地名称,如德国商标法;二是通过注册的方式保护原产地名称,如英国商标法;三是规定当事人可通过选择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来保护之,如美国联邦商标法(即兰哈姆法)、瑞士联邦法及我国台湾地区的1993年的修订商标法等。第二类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方式。以瑞典等国为代表,把侵犯原产地名称权的行为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予以禁止。第三类是专门立法保护方式。如法国,在1991年5月6日通过了专门的《原产地名称保护法》,对本国的原产地名称进行全面的保护。第四类以西班牙为代表,采取混合立法保护方式。在商标局之外,另设地位独立的原产地名称局,相关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申请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或者选择申请注册原产地名称的途径来获得对其原产地名称权的保护,如果当事人选择两种保护方式的,则可获得双重保护。

    除去各国的具体保护之外,国际上签署的一系列国际条约中,也均涉及到或突出强调了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在国际公约的保护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公约中:

    1、1883年《巴黎公约》规定,(1925年修订本开始)原产地名称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第1条);其第2条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也适用于原产地名称;公约第10条规定其成员国对直接或间接地使用有关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的商品来源或身份的虚假名称的,可以采取禁止进口或扣押商品等相应的制裁措施。

    2、1891年《制止产品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规定所有缔约国均应依其各自法律对商品带有虚假或欺骗性产地名称(包括该名称直接或间接地指明一个缔约国或其中的一个地方是有关商品的原产国或原产地)的行为进行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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