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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在怎样的情形下会被撤销(3)
www.110.com 2010-07-09 14:28

  案例:“GNC”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案

  健康第一有限公司对江苏省物资集团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物资集团公司)受让的“GNC”商标(涉案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三年不使用撤销,商标局裁定撤销涉案商标。物资集团公司复审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物资集团公司意图使用了涉案商标,对涉案商标予以维持。健康第一有限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物资集团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健康第一有限公司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院审理后认为:首先,本案富乐公司在注册涉案商标后,许可物资集团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在1999年双方又签订了转让合同,将涉案商标转让给物资集团公司,由于这些行为仅是许可人或转让人与被许可人或受让人之间的行为,不具有面向消费者昭示商标的标识功能,因此商标权人对涉案商标的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后的转让行为均不属于商标的使用。其二,物资集团公司在受让涉案商标后,委托他人制作了“GNC宣传单”、“GNC包装盒”、“GNC手拎袋”等宣传品。但是,由于印制有“GNC”标识的包装盒、手拎袋均是在蜂蜜等蜂产品上的使用,并非在涉案商标核定商品非医用营养鱼油商品上的使用,因此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此外,物资集团公司还主张其在广告上非特定商品的广告宣传应属于商标的使用,但是,由于物资集团公司只提供了其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物资集团公司主张其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第三,非医用营养鱼油的生产需要进行行政审批,但物资集团公司并未提交其进行相关行政审批的证据,故亦不能表明物资集团公司有正当的理由不能使用涉案商标,且该理由在涉案商标复审时并未提出。综上所述,应认定商标权人无正当理由三年停止使用涉案商标。一审法院关于商标权人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进行了相应的使用行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5]第1352号决定中认定涉案商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情形的结论错误,不予支持。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811号行政判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就第 “GNC”商标作出予以撤销注册的裁定。

  5.商标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是我国《商标法》的任务之一。《商标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商标法》第7条还规定,商标注册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

  案例:“RIZHI”商标被撤销案

  自1987年3月起,广东省南海县××电冰箱厂(以下简称××电冰箱厂)使用注册商标“RIZHI”和未注册商标“日芝”生产组装27044台电冰箱,其中有23939台未经法定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就出厂销售(占88.5%),质量得不到保证,收到消费者反映质量问题的投诉信件655封。并且,该厂于1987年11月至1988年8月期间,先后与15家企业签订了组装18.9万台“RIZHI”冰箱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际组装11.45万台,收取商标使用许可费355.7万元。被许可人经该厂同意委托18家企业组装电冰箱,其中17家属于非国家定点冰箱组装厂。××电冰箱厂滥施许可,不履行监督商品质量的责任,致使大量的劣质“RIZHI”、“日芝”电冰箱进入市场。兰州市一家商业单位在1988年8月购进杭州通用电器厂生产的“RIZHI”、“日芝”电冰箱600台,抽检了158台,不合格的113台,占抽检数的7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为,××电冰箱厂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滥施许可,不履行监督商品质量的责任,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在全国造成很坏影响。商标局于1989年4月6日作出以下决定:撤销该厂“RIZHI”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因为质量问题而被撤销的案例,目前所能够检索到的,仅此一例。我们经常可以看见关于产品问题报道,就是非常有名的品牌也爆出质量问题,比如“冠生园”使用陈年的陷做月饼。大家也许并没有考虑到会因为产品质量而撤销商标,这个案例给大家提个醒,一定要主要产品的质量,否则注册商标可能被撤销,哪怕是驰名商标也有可能被撤销。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四十一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作者:本所王瑜律师,联系电话:010-84512800,电子邮件:wangyu@globe-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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