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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转让他人注册商标
www.110.com 2010-07-09 13:02

  裁判要旨

  商标转让公告的时间一般不能作为认定原注册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而适用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除非原注册人确已知道该事实。如系争商标被再次转让的,对于受让人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

  案情

  原告黄岩北城羊毛衫厂成立于1993年7月12日,主营羊毛衫制造、加工,原名黄岩市北城羊毛衫厂。因黄岩市撤市设区,1995年5月5日,该厂的名称变更为黄岩北城羊毛衫厂,即现名。1995年9月21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费雷”(文字、拼音与图形组合)商标,注册号为第76789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羊毛衫,注册有效期限为10年。1997年7月15日,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年检,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对原告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原告至今未办理注销手续。

  2004年11月2日,浙江省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注册分局出具《证明》称:“黄岩市北城羊毛衫厂于1995年5月5日,因撤市设区由黄岩市北城羊毛衫厂变更为黄岩北城羊毛衫厂后,直到1997年7月被黄岩工商分局吊销营业执照,‘黄岩北城羊毛衫厂’字样的企业印章未在该企业档案中出现过。”同日,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城北工商所出具《证明》称:“黄岩市北城羊毛衫厂于1995年9月21日申请取得的注册号为第767897号的‘费雷’证原件,于1996年1月由浙江省商标事务所发至我单位后,黄岩市北城羊毛衫厂一直未来领取该证,故该商标注册证原件一直由我单位保管,直至2004年5月30日该厂法定代表人张友国之子因为该,到我单位复印过该商标注册证,但注册证原件仍由我单位保管至今。”

  2000年11月28日,上述注册商标被核准转让至舒婷公司名下,在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的转让人一栏盖有“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公章。

  舒婷公司于2000年4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服装加工、鞋帽、针纺织面料及辅料、日用百货销售,于2002年11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尚未办理注销手续。

  费雷公司于2002年6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皮革制品、箱包、日用百货、化妆品、洗涤用品、眼镜、通讯器材、家用电器、电脑及配件、工艺礼品、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装潢材料批发、零售,服装生产、销售。2002年11月2日,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约定舒婷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费雷公司,商标权转让费用为人民币5.8万元。商标局核准了上述转让。之后,费雷公司以遗失商标注册证为由,向商标局申请补发商标注册证。费雷公司受让上述注册商标后销售过“费雷服装”并做过该品牌服装的广告宣传。

  2004年5月17日,原告与浙江黄岩南倩制衣厂签订了一份《“费雷”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将第767897号“费雷”商标转让给南倩厂所有,转让费为人民币8000元。同年5月30日,原告在委托台州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上述商标的转让及续展手续时,得知该商标已被转让给费雷公司。

  2005年1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舒婷公司和费雷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原告诉称,原告通过合法申请取得“费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采取非法手段转让至舒婷公司,后又被实际控制两被告的任春、陈胜华和陈胜淼等三人通过架空老公司,成立新公司的手段来达到逃避非法转让原告注册商标所有权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舒婷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的行为系非法行为,应属无效;费雷公司作为非善意第三人受让该商标的行为也应属无效。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受让及转让“费雷”商标的行为无效,并确认上述商标为原告所有。

  2005年9月2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友国向法院出具了一份《关于我厂印章的说明》,内容是:“我厂于1995年2月9日在黄岩城北工商所参加1994年度企业年检后,由于不慎将原印章遗失,我厂在1995年2月底由于要使用印章,当时询问过工商所说年检没有核准,不能刻制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印章,为此我厂重新刻制了一个黄岩市北城羊毛衫厂的印章,为了与遗失的印章有一个区别,不使别人冒用我厂的印章,特刻制了一个与原来不一样的印章使用。在1995年5月5日黄岩工商分局核准我厂为黄岩北城羊毛衫厂后,我厂由于亏损、负债等原因没有经营了,因此就没有去刻制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印章,且以后由于我厂没有经营,所以在工商局没有办理过变更登记、年检登记,因此在工商局没有留下我厂后来使用的印章。”黄岩区北城街道办事处企业办公室在张友国的说明上批注“情况属实”。

  另查明,费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春也是舒婷公司的监事,任春的姐姐任小春与舒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胜华是夫妻关系,陈胜华之兄陈胜淼是费雷公司的股东。

  舒婷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被告系合法受让取得系争商标;2.两被告不存在架空老公司,非法受让商标的情况;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舒婷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费雷公司辩称:1.原告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企业法人资格已经终止,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据以起诉的公章与工商登记的不一致,故不能代表原告的行为;3.企业的行为独立于股东的行为,费雷公司从舒婷公司处受让系争商标是善意、合法、有效的,而且被告取得该商标后一直在实际使用,为此投入巨大费用。据此,费雷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一、确认舒婷公司受让“费雷”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767897号)的行为依法不成立;二、确认舒婷公司与费雷公司之间转让“费雷”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767897号)的行为无效;三、费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黄岩北城羊毛衫厂返还“费雷”注册商标。

  判决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同年10月1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本案起诉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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