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院依据商标的显著性程度将商标排列为:创新性商标、暗示性商标、描述性商标、分类的商标。其中,创新性商标、暗示性商标被认为是具有内在的显著性的 商标,描述性商标不具有内在的显著性,但经过长期的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则也被认为具有显著性,这三类商标都可以申请注册。而分类的商标是商品的通用标 志,不具有显著性也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所以不予注册。
就我国商标的使用情况而言,可依商标的显著性将商标分为这样几类:创新性商标、暗示性商标、描述性商标、借用商标。
(一)创新性面标
创新性商标是为使用于某一商品而独创的,它不仅本身不对其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作任何描述,不传递任何有关商品服务的信息,更重要的是商标所使用的文字、图 形也不代表其他任何事物,不发挥任何其他功能。因此当它一旦用于某一商品,就成为了某一商品的特定标志。例如,驰名世界的“SONY”、“KODA”K、 “EXXON”,这些商标除了用做标志其商品外,不具有其他任何含义,因此它们具有最强的识别性。这类商标在我国风毛麟角。
(二)暗示性商标
暗示性商标是间接的描述或影射它所表明的商品或服务,虽有一定的描述性。但区别性是主要的,如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抽象的凤凰造型商标,就影射了飞翔、吉祥、 美好的含义;又如,用于饭店服务的“香格里拉”商标,就暗示了世外桃源的含义;再如,电脑上使用的“联想”商标,就暗示了电脑特有的功能。这类商标的所有 人将原本与商品或服务不具联系的寓意巧妙地赋予了自己_韵商品或服务,建立起很强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这类商标在我国有一定的数量,但仍属少数。
(三)描述性商标
与暗示性商标不同,描述性商标直接描述了商品的某一特性、传递着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描述其标志的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如用于 白酒的“五粮液”商标,直接表明酿造白酒使用了五种粮食的特点;(2)描述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功能的特点,如用于护肤品、牙膏等日化产品的‘美加净’’商 标;(3)描述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如“茅台”等酒类商标;(4)用人名命名的商标,如用于运动服装的“李宁”商标。这类商标通过使用是可以获得较强的 识别性,取得显著特征。过去,我国商标法一直将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征的标志作为注册商标的禁止条件规定在禁用条款当中,所以一些 使用这类标志的商标不得不采用以同音、谐音字替代的方法以求获得注册,如用于小儿感冒药的“护彤”就是为了避“护童”直白之嫌。但由于这类商标有实际使用 的要求,有的还取得了注册。法律规定与实践的矛盾长期困扰着商标主管机关。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解决了这一问题,明确规定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 于识别的可以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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