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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抵扣的注意事项
www.110.com 2010-07-15 14:55

  一、在抵扣的范围上,要注意纳税人所支付的消费税额并不是都可以抵扣的

  消费税的抵扣是指对纳税人用已税消费品作为中间投入物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应扣除所用已税消费品已纳的消费税税额。按消费税法规定,用已税消费品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主要指以下8种情形:(1)用已税烟丝生产的卷烟;(2)用已税酒和酒精为原料生产的酒;(3)用已税化妆品为原料生产的化妆品;(4)用已税护肤护发品为原料生产的护肤护发品;(5)用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6)用已税的鞭炮、焰火为原料生产的鞭炮、焰火;(7)用已税汽车轮胎(内胎和外胎)生产的汽车轮胎;(8)用已税摩托车零配件生产的摩托车。对这些用已税消赞品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就需要对所耗用的已税消费品已缴纳的消费税予以扣除,以避免重复征税。所用的已税消费品的取得方式主要是外购和委托加工收回两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第五条规定:从2001年5月1日起,用外购酒和酒精生产、勾兑的白酒,不再准予扣除外购部分的已纳消费税额,对2001年5月1日以前购进的已税酒和酒精,已纳消费税税额没有抵扣完的一律停止抵扣。

  纳税人用外购或是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金银首饰,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时,一律不得扣除珠宝玉石已纳的消费税税额。

  另外,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消费品用于直接销售的,不再征收消费税。因此,也不存在消费税的抵扣事项。

  二、在抵扣的时间上,要注意纳税人外购和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的已纳消费税额并不是立即可以抵扣的

  消费税税额的抵扣时间是在己税消费品(中间投入物)生产领用的时候,在货物购入和委托加工收回时都还不得抵扣、只有当已税消费品投入生产领用时,才准予抵扣相应的己纳消费税税额。

  由此可见,一般而言,如果某一纳税事项既要交增值税也要交消费税的话,那么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时间往往在已纳消费税税额的抵扣之前。

  三、在抵扣的计量方法上,要注意分清与增值税抵扣的区别

  增值税实行规范化的购进扣税和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款抵扣的办法。销货企业在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不仅要注明价款,还要注明税款。这样对进货企业来讲,进项税额是发票上注明的,而非自己计算的(购进免税农产品、运输费用以及购进度旧物资等按规定扣除率抵扣除外),从而大大减轻了纳税人计算进项税额的工作量,而且使抵扣的税额更加准确。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进项税额的抵扣过程实质上就是应纳税额的计缴过程,其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

  税额后的余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根据消费税法规定,纳税人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烟丝、已税酒和酒精等8种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在计征消费税时可以按当期生产领用数量计算扣除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的已纳消费税税额。这一规定说明,消费税实行的是领用扣税法,即准予抵扣的消费税税额应按当期消费品生产领用数量逐笔计算,只有实际生产领用的数量才是计提准予抵扣的消费税税额的唯一依据。

  (1)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的计算公式:

  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已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额=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当期实际生产领用数量)买价×外购应税消费品适用税率

  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期初库存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当期购进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期末库存的外购应税消费品的买价

  外购应税消费品的买价是指购货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

  例如:某化妆品生产企业2002年8月生产销售化妆品计1000万元,外购原材料为已缴过消费税的原材料A,原材料A期初库存买价为100万元,本期入库买价为300万元,期末库存买价为200万元。假定原材料A的消费税税率为30%,增值税税率为17%,则在确定进项税额时,作为生产企业,增值税按入库数量计算,该企业当期准予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为300×17%=54(万元);消费税按领用数量计算,该企业当期准予抵扣的已纳消费税税额为(100+300-200)×30%=60(万元)

  (2)当期准予扣除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当期准予扣除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额=期初库存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额+当期收回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额-期末库存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额。

  四、在抵扣的会计处理上,要注意消费税价内税的特点以及与纳税申报的协调

  消费税是价内税,以已税消费品为原料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其抵扣在会计核算上是通过“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的借方来反映的,如直接出售或连续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则不再征收消费税,会计核算上记入“委托加工物资”、“原材料”、“产成品”、“生产成本”等账户的借方。计提虽然也是通过“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贷方)来反映,但其计提额却进入了成本(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外购的已税消费品或收回的“委托加工物资”可能部分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部分向其他单位直接出售,这样,外购环节已纳消费税和受托方已代扣代缴的消费税,购货方或委托方在会计处理时将难以确定。为了既能准确核算已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抵扣,同时又能对改变用途的已税消费品准确地核算其成本,笔者认为,可在“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的明细账下设“待扣消费税”账户。现举例分析如下:

  某卷烟厂2002年5月份收回委托加工的特制烟丝一批,用于生产A牌甲类卷烟,其烟叶成本为50000元,支付加工费35000元。收回的烟丝当月生产领用了一半,该特制烟丝月初无库存余额。当月销售A牌卷烟一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款70000元。烟丝的消费税税率为30%,A牌卷烟的消费税税率为50%。则委托方会计处理为:

  (1)委托方发出委托加工材料时:

  借:委托加工物资50000

  贷:原材料  50000

  (2)委托方提货后,支付受托方代扣代缴的消费税税额时:

  借:委托加工物资35000

  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待扣消费税)  36428.57

  贷:银行存款(或应付账款)71428.57

  注意,受托方代扣代缴的消费税额应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消费税税率)。本例受托方代扣代缴的消费税税额=(50000+35000)/(1-30%)×30%=36428.57(元)。

  (3)委托加工物资入库时:

  借:原材料85000

  贷:委托加工物资85000

  (4)A牌卷烟销售时,计提消费税:

  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35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35000(70000×50%)

  (5)委托方应按当期实际生产领用数量计算当期准予抵扣的消费税税额:本月准予抵扣的委托加工烟丝已纳消费税税额=36428.57/2=18214.29(元)将准予抵扣的消费税额转入抵扣时:

  借: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18214.29

  贷: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待扣消费税)18214.29

  (6)计算本月应实际申报缴纳的消费税(假定该企业本月没有其他应税事项)

  本月应纳增值税税额=11900-5950=5950(元)

  本月应纳消费税税额=35000-18214.29=16785.71(元)

  上缴消费税时:

  借: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16785.71

  贷:银行存款16785.71

  期末“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待扣消费税)”借贷方相抵后,借方余额为18214.28元,恰好是尚未领用的委托加工物资(烟丝)被代扣代缴的消费税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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