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决定》的规定,在2005年10月1日以后,我 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将分为两类,一类是侦查机关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主要是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刑事侦查需要服务的,不得对社会进行鉴定,当 然诉讼到人民法院的案件一般也不得委托他们进行鉴定。另一类就是社会鉴定机构,这类鉴定机构属于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和任何当事人的委托, 司法行政机关对其管理方式是登记管理。
在现实情况中,目前各地已经成立了数目可观的这类社会鉴定机构。他们一般都具有包括法医临床学在内 的法医学鉴定的职能,而司法实践中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一般都将其定位在法医临床学的范畴内。因此,目前已经 存在的和即将依据《决定》设立的社会法医鉴定机构,将来都具有从事医疗争议事件司法鉴定的职能。又由于这类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且以经营为目 的,因此,将来很多患者当事人必然会自行委托这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且可以启动无穷的鉴定次数,直到鉴定结论满意为止。当然医疗机构也可以做这项工作。 这样,一个医疗纠纷诉讼就可能出现多份司法鉴定文书,且结论差异很大,甚至截然相反,由于法官、律师不懂医学,诉讼将更加艰难。近年来这种情形已初见端 倪。
三、对医疗机构的建议
《通知》明确规定,对于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民事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对于即将出现的医疗争议事件司法鉴定结论混乱的情况,医疗机构应当充分利用《民事证据规定》确定的质证制度。
(一) 对于患方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对医疗机构不利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2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 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的质证内容包括:
(1)鉴定机构设立的合法性,即是否符合《决定》第5条规定的条件。
(2)鉴定人资质的合法性,即是否符合《决定》第4条规定的条件。对于医疗争议鉴定由于其涉及医学专业知识,鉴定人是否有相应临床专业、专科的背景,而不是一般的医学背景。
(3)鉴定人是否在一个鉴定机构执业。根据《决定》第8条第2款的规定,鉴定人只能在一个鉴定机构执业,而目前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几乎大多数都是兼职鉴定人,同时“骑跨”多个鉴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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