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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权的(2)
www.110.com 2010-07-22 13:47


  二、完善医疗事故鉴定权的基本思路
  鉴于我国司法鉴定的混乱和无序,首先应当明确司法鉴定权的法律价值取向:一是客观。从法理上讲,价值的客 观性是指法对主体的积极意义,不管主体认识到没有,都是客观存在的。⑤而我们首认司法鉴定权的客观价值,是因为无论人的意识怎样判断,作为鉴定权客体是客 观存在的,即既是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行使司法鉴定权,不能脱离唯物主义的思想路线,必须通过深入调查研究和科学鉴 定,弄清事实真相,查明造成不良后果的原因,确认原因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分清直接责任,间接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以及危害程度和应负责任大小等事 实情节。二是公正。公正所表达的是人类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行使司法鉴定权的主体,要站在维护医患双方正当权益的公正立场上,以维护医患双方正当权益为宗 旨。庇护或者损害哪一方的利益,都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不利于纠纷及时合理的解决,更为重要的是不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造成医疗事故的处理不当损害了法 律应保护一方的利益则会影响党和国家机关在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和威信。因此在处理医疗事故的过程中,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要清正廉洁,使医疗事故的处理客观公 正,防止错误结论和造成恶 劣影响。三是效率。效率是一种正义的法律制度所包含的一种状态。效率与正义是法的价值中相辅相成的一对概念。对 于效率的追求不可能是一种独立于正义之外的追求,而应是一种从属于正义的价值追求。医疗事故的司法鉴定应当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更应当注重追求法的效率价 值。对行使司法鉴定权的主体来说,要及时、高效地完成各项鉴定任务,不仅要维护司法制度的公正性,更应注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的时间消 耗,作出客观公正的司法鉴定结论。
  (一)理顺鉴定机构的体系
  学术界有一种观点倾向于在医疗鉴定机构的设置上,建立三级鉴定机构,按县、市、省三级 鉴定(或区、市两级)程序进行,省(市)级鉴定为最终鉴定,如仍不认同,可进入司法程序解决。⑧笔者认为这种方案固然可取,但还未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司法鉴 定权混乱的问题。可以看出,改革后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并没有统一司法鉴定权,而现有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又难以确保医疗事故鉴定的公正性和法律效力。因 此,为了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客观、公正,保证鉴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应建立一个专门的医疗鉴定机构。这一专门机构可将原来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 改名为“医疗纠纷鉴定委员会”。变“事故”为“纠纷”,是因为“事故”二字明显限制了鉴定的范围,使一些尚未构成事故,但已给患者带来了某些损害的医疗差 错事件得不到应有的认定和处理。而“技术”二字,也明显存在鉴定范围过窄的问题,很容易使人产生错觉:即只鉴定医疗技术事故,不鉴定医疗责任事故,由此可 能使本应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却逃脱了制裁。从医疗纠纷鉴定委员会的性质来看,应脱离卫生行政部门而从属于司法系统,其鉴定结论对法院负责,法院根 据鉴定意见提出最终裁决。这样,既可以提高鉴定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增强鉴定委员会的法律效力,也更加符合法制的要求,对处理医疗纠纷将十分有利。鉴于我国 幅员辽阔,这一专门机构可以实行二级制:一级医疗纠纷鉴定委员会隶属于高级人民法院,二级医疗纠纷鉴定委员会隶属于地区及地级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各省的一 级医疗纠纷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本省发生的医疗纠纷。对二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方可申请一级鉴定。同时,一级鉴定委员会应定期对各级鉴定委员会的 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复合已经定性的医疗纠纷,以确保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准确性。⑨  短期内可以考虑,将先行卫生部门主持的医疗事故鉴定工作 改由司法机关来主持,以改变医疗问题仍由医务人员“独家”进行的现状,解除患方的不信任因素。从目前法医鉴定医疗纠纷深受广大群众欢迎以及这种方式常被法 院采纳或认可的事实来看,由司法机关主持医疗纠纷的鉴定工作,将会受到更好的社会效果。因为司法机关与医院及患者均无关联,这种超脱的第三方地位,决定了 他能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对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做出公正合理的鉴定。在鉴定工作中,其鉴定人员可以由当地的公、检、法、司、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专家共同组 成,要求他们不仅要熟悉有关医疗业务,同时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要改变以往的以鉴定委员会名义出具鉴定结论的集体鉴定制,实行个人鉴定负责制度,要强 调鉴定人的法律责任与义务,强调监督机制,使鉴定人能自觉抵制不正之风的干扰。这样,不仅有利于鉴定人独立判断和意思表达,使鉴定结论不会因受某些部门的 影响而失真,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会缓解卫生行政部门及司法机关处理医疗纠纷的难度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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