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活动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第95号部令)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人是指按照《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第96号部令)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员。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所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执业类别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不得从事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则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执行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当事人和委托方的监督。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独立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九条 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统一对外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的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鉴定要求以及简要案情,委托事项应当明确、具体。
司法鉴定所依据的送检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完整。因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符合要求而影响鉴定结果的,由委托方负责。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方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受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格式另行制定)。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方说明理由。
司法鉴定机构接到委托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委托方。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司法鉴定委托的,依法向委托方收取鉴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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