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优先采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选用主管部门颁布的技术规范和其它方法或者机构自制方法。使用其它方法或者机构自制方法的,应当经过专家评审及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确认。
第二十五条 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不包括复核人)共同进行鉴定并在鉴定文书上签字。第一鉴定人对鉴定意见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司法鉴定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内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或高于鉴定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资深司法鉴定人复核。复核人对鉴定意见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委托方同意,对本机构执业范围内的复杂、疑难案件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组织会鉴,鉴定意见应当由组织会鉴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并负责。会鉴的专家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原鉴定事项有遗漏的或者需要增加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补充鉴定文书是原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第三十条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其他事项适用初次鉴定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司法的时限可适当延长,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
鉴定过程中补充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委托方与鉴定人约定鉴定时限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 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并且退还送鉴材料。
(一)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不完全的;
(二)委托方要求终止鉴定的;
(三)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四)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五)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第三十三条 终止鉴定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退还鉴定材料,并向委托方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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