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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程序通则(5)
www.110.com 2010-07-22 13:01


  (三)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五)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七)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八)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九)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十条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其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一条进行重新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有本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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