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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决定》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解构(7)
www.110.com 2010-07-22 13:01


总之,完善鉴定结论质证制度,能使鉴定结论质证有序、有效地运作,可以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法上的正当权利和实体法上的合法利益,可以使诉讼当事人明了司法鉴定结论形成的过程,使诉讼当事人双方信任司法鉴定结论。这有助于法官对事实的准确认定和公正裁判,对消除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累讼、上访等现象也具有积极作用。
  第五,严格司法鉴定工作与科学技术的发展的联系,建立鉴定质量保证体系。
  科学技术的产生、发展是司法鉴定产生、发展的前提。但科学技术在司法鉴定中存在着局限性:一是科学的精确度难以达100%。如对血迹的鉴定,根据ABO血型只能作排除认定;DNA同一认定的概率为 99.9999%。二是由于主观原因,也可能造成鉴定结论与事实的偏差。如对陈旧血痕进行血型鉴定,浸泡和稀释血痕,如果使用了蒸馏水或自来水,就会造成细血球破裂、溶解,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就不可靠;鉴定人主观上是否有严格的科学态度和工作责任心,检查经过、结果的记载是否准确,以及是否受到人为因素的干扰等均会直接影响鉴定结论的真伪与偏差。三是司法鉴定仅是部分事实认定,并不能证明案件的全部事实。因此,应建立和健全司法鉴定质量保障和管理体系,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的管理,完善有关司法鉴定人制度,确立科学的司法鉴定规划、程序和方法。《决定》中对建立健全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鉴定人回避制度的规定,就为建立鉴定质量保证体系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六,建立和完善救济制度。
  目前的司法鉴定工作,尽管司法鉴定制度在不断完善,但是仍然会出现一些错误,因此需要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的救济制度。为避免错误,司法鉴定审查监督制度的完善是必要的。但一旦出现错误是很难挽回时,受损的当事人就需要获得补偿。因此完善救济制度极为重要。对于如何完善此救济制度,笔者认为可有两个方面:一是将此项救济纳入国家赔偿程序,以为在本质上二者有相当联系,且司法鉴定通常在司法审判程序中进行,鉴定的错误或者虚假极可能导致司法审判的错误,从而也会引起国家赔偿程序。如此也给当事人以司法救济。另一方面,单列一项国家赔偿金于此项救济,有独立的司法鉴定监督社会团体负责管理。一旦出现错误,该团体即可独立自主决定启动赔偿程序,以便及时为当事人挽回损失。如此也可以从另一方面促使司法鉴定工作的保质保量进行。  四、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任重道远
  今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决定》,自10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取得了标志性成就。《决定》规定了鉴定组织、鉴定人、鉴定监督、鉴定组织和鉴定人法律责任等涉及司法鉴定工作的核心性体制事宜,基本明确了符合我国现阶段司法状况的司法鉴定体制的管理制度。《决定》对解决司法鉴定长期以来存在的问题,结束过去“诸侯割据、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加强对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管理,维护司法鉴定的独立性,保障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对于提高司法鉴定的社会公信力,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决定》明确了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是司法鉴定行业的主管机关。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这些都是司法鉴定体制彻底完善的前奏,我们还需要更多的努力,为体制的完善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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