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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决定》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解构(6)
www.110.com 2010-07-22 13:01


  此外,建立并完善司法鉴定的宏观监管制度: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司法鉴定工作的主管机关后,其应立即着手建立完善包括: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管理制度;司法鉴定人的继续教育制度;司法鉴定人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司法鉴定机构的定期评估检查制度,实现对鉴定行业的动态管理;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制度;机构和人员违法行为的行政和行业处分、行政处罚和法律责任制度;对司法鉴定活动的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制度等等各种制度规范。通过各项制度的建立,实现对司法鉴定工作全过程的系统完备的监督管理,规范行业服务,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三,完善司法鉴定的审查监督制度,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实施,以人为本执政理念的深入人心,司法鉴定的改革必然会吸引更多的社会关注。国家应当对混乱的司法鉴定秩序有所作为,应对司法鉴定的审查判断制度高度来重视。就像法院进行司法审判工作时,检察院要行使其监督职能一样,司法鉴定工作的进行也应该受到相应的监督。从监督的内容方面,重要的是对鉴定结果进行仔细的审查,作好审查工作,也就是相当好的行使了监督职能。另外,实行鉴定人负责制,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也是很好的完善监督制度。在监督主体方面,目前我国行使司法鉴定监督职能者是公、检、法机关。笔者认为,应该组织一个独立的司法鉴定社会团体对司法鉴定工作进行监督。此社会团体是由专业人士组成的,但这些人不产生任何与司法鉴定、司法审判有关的联系。用对司法鉴定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监督,即同行业监督,可以保证鉴定质量。如果没有这样的专业监督,鉴定人的质证活动就难以触及鉴定结论的实质,从而达不到质证的效果。而这些人不参与鉴定工作,又可以保证鉴定的独立性、公正性。建立这样一个社会团体,还可以缓解公、检、法机关作为监督机构的压力,使其更好的行使司法审判职能。如此也更好的促进审鉴分离,保持司法鉴定及审判的公正和合理。
  第四.完善鉴定结论质证制度的构想
  鉴定人出庭质证,是对司法鉴定及司法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保证。而对质证过程如何进行,需要详细加以安排和组构。
首先要提高鉴定人、当事人、法官对鉴定结论质证和鉴定人出庭的重要性认识,强化有关人员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识。另外还要进一步完善诉讼法和证据规则,建立完整的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对诉讼中鉴定人出庭问题,法律应增加强制性规范,明确规定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以及不出庭接受质询的法律后果。如对依法应当出庭而拒不出庭的鉴定人,法律应增加制裁措施和惩罚性规范,暂停或取消其执业资格等。当然也应建立鉴定人出庭补偿制度和鉴定人保护制度,明确规定鉴定人因作证受到经济损失有获得补偿和得到报酬的权利,确保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以及不受恐吓和报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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