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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残鉴定标准(2)
www.110.com 2010-07-10 15:18

  4.2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2.1 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4.2.2 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4.2.3 心功能长期在Ⅱ级。

  4.2.4 中度肝功能损害。

  4.2.5 各种疾病造瘘者。

  4.2.6 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2.7 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4.2.8 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4.2.9 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

  4.2.10 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

  5 判定基准

  5.1 运动障碍判定基准

  5.1.1 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划分为0至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5.1.2 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震颤或吞咽肌肉麻痹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1)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

  (2)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5.2 呼吸困难及肺功能减退判定基准

  5.2.1 呼吸困难分级

  表1 呼吸困难分级

  轻度 中度 重度 严重度

  临床表现 平路快步或登山、上楼时气短明显 平路步行100米即气短 稍活动(穿衣,谈话)即气短 静息时气短

  阻塞性通气功能减退:一秒钟用力呼气量占预计值百分比 ≥80% 50—79% 30—49% <30%

  限制性通气功能减退肺活量 70%[ 60—69% 50—59% <50%

  血氧分压 60—87毫米汞柱 <60毫米汞柱

  *血气分析氧分压60—87毫米汞柱时,需参考其他肺功能结果。

  5.3 心功能判定基准心功能分级

  Ⅰ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

  Ⅱ级:静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Ⅲ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静息时无不适,但低于日常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Ⅳ级:任何体力活动均引起症状,休息时亦可有心力衰竭或心绞痛。

  5.4 肝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表2 肝功能损害的分级

  轻度 中度 重度

  血浆白蛋白 3.1-3.5克/分升 2.5-3.0克/分升 <2.5克/分升

  血清胆红质 1.5-5毫克/分升 5.1-10毫克/分升 >10毫克/分升

  腹水 无 或少量,治疗后消失 顽固性

  脑症 无 轻度 明显

  凝血酶原时间 稍延长(较对照组>3秒 延长(较对照组>6秒) 明显延长(较对照组>9秒)

  5.5 慢性肾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表3 肾功能损害程度分期

  肌酐清除率 血尿素氮 血肌酐 其他临床症状

  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0-80毫升/分 正常 正常 无症状

  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0-50毫升/分 20-50毫克/分升 2-5毫克/分升 乏力;轻度贫血;食欲减退

  肾功能衰竭期 10-20毫升/分 50-80毫克/分升 5-8毫克/分升 贫血;代谢性酸中毒;水电解质紊乱

  尿毒症期 <10毫升/分 >80毫克/分升 8毫克/分升 严重酸中毒和全身各系统症状

  注:血尿素氮水平受多种因素影响,一般不单独作为衡量肾功能损害轻重的指标。

  附件

  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

  1.本标准条目只列出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起点条件,比此条件严重的伤残或疾病均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标准中有关条目所指的“长期”是经系统治疗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

  3.标准中所指的“系统治疗”是指经住院治疗,或每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

  4.对未列出的其他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条目,可参照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相应条目执行。

  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能享受什么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工资。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三)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能享受什么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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