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对侵权成立的,应当由侵权人支付给受害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方式包括:(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以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致人损害等案件中能够获得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或死亡赔偿金的当事人能否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很多人还拿不准。在此需要明确指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致人残疾的,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其性质均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抚恤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名称不同,但均属精神损害抚慰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第(五)项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及《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属于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生活补助费相同,而与该法中的残疾赔偿金不同。由此可见,上述三类案件中,对于应获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受害方,仍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应获赔死亡赔偿费的受害方则不能再主张精神赔偿。
五、关于离婚案件精神损害赔偿。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需要指出的是,符合条件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符合条件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时被告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六、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原则。
鉴于诉讼中有些案件当事人滥用诉权、超额索赔、盲目诉讼等实际情况,有必要讲一下诉讼费用的承担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按比例交纳受理费外,还需按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举个例子说,如果起诉索赔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5000元,那么原告要为95000元的标的负担诉讼费,而被告仅为5000 元的标的负担诉讼费。因此,在起诉前,一定要从当地生活水平、损害后果、侵权性质、双方过错程度等多方面综合考虑以确定索赔的合理数额,千万不要随意高额索赔,到头来弄个支出诉讼费比获赔额还要高的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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