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过错方在经济上予以制裁和法律惩罚,使无过错方得到一定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有利于有效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稳定现代婚姻家庭的社会关系。
离婚损害赔偿的实现,必须符合如下构成要件:(1)出现离婚的违法行为;(2)受害方存在精神损害的事实;(3)因果关系成立;(4)一般以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和另一方无过错为条件。
离婚精神赔偿的适用原则主要有:(1)适当经济补偿原则。(2)必要加处原则。若一方过错程度大,使另一方陷入生存困难或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考虑额外增加精神赔偿数额,以体现对过错方的惩罚功能。(3)个人负责和连带责任相结合原则。若离婚纠纷主要由过错方引起,由过错方赔偿损失;若离婚纠纷由一方配偶和第三者共同引起,则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执行官自由裁量原则。若离婚精神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则由当地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的官员裁量一个双方都可接受的数额。若离婚纠纷由法院审理,可由法官根据案情自由裁量一个赔偿数额。
2、违约和约过失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此类赔偿应由合同法所调整,但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在立法和初稿上都存在争议。但在英、美法系国家和日本、台湾地区都趋同于契约法上可给予非财产损害赔偿。我国大陆不少学者在学说和通说上否定对违约的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王利明认为:“应当看到,一方面因违约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在违约中时常发生,而允许采用惩罚性赔偿,将会使惩罚性赔偿在合同责任中应用得过于广泛,这不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既然违约责任制度不能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进行补救,也就不能采用惩罚性赔偿来替代精神损害赔偿。”有学者持相反意见认为:“我国应在学说上承认对违约场合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并在理论上对其谋求正当化和系统化。”合法化的依据是《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对违约行为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作为处理违约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文。
3、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学术上曾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已经包括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抚慰,无需瑞就精神上的损害给予赔偿,而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审理精神损害赔偿也是难以操作和执行的;有人认为,在法律适用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的民事诉讼只有程序的不同,不应存在实体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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