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损害赔偿 > 精神损害 >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 >
精神损害赔偿,这个名词从何而来的?(2)
www.110.com 2010-07-10 11:38


二、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在罗马法以后,开始出现赔偿因侵害身体、健康、生命权非财产损失的方法,即人身损害的抚慰


金赔偿制度。罗马《卡尔威(Karlv)刑法典》第20条首先规定此制,德国普通法以此为根据,而认抚慰 金请求之诉。


在法国,自19世纪中叶,对此制以判例确认之。对于幼儿及精神病人受身体侵害时,美国判例认为不妨认许精神上痛苦之损害赔偿请求。侵害生命权,法国判例广泛保护精神上之利益,对于因近亲被杀而生之精神痛苦,概命支付抚慰


金。


瑞士旧债务法施行以前,一部分地区承认此制,一部分地区不承认此制。1883年1月l日旧债务法施行以后,准许裁判官得依特别情事,考虑被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使于有形损害之赔偿外,对于原告支付适当金额,以作抚慰金。

 

 

后世各国普遍承认对人身损害的抚慰金赔偿制度,准许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法官得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抚慰金的赔偿金额。尤其是在日本、德国等国家,在某些人身损害的侵权案件,对抚慰金实行格式化赔偿,制定各项人身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表格,根据表格的规定,计算抚慰金赔偿的数额。虽然这种方法在实行起来还有很多缺点,但是,在普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其功绩是不能忽视的。


第三节 现代法的完善时期


一、国外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备,在现代法上,以《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为标志,建立了相当完备的制度。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第847条规定:“1.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侵夺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2.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请求权已以契约承认或已发生诉讼拘束者不在此限。”“对妇女犯有违反不道德的罪行或不法行为,或以诈欺、威胁或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以外的同居者,该妇女享有与前项相同的请求权。”上述规定,包括了侵害人身权的财产损害和无形损害的两项赔偿制度。


《瑞士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作了原则的规定,新债法第55条规定:“由他人之侵权行为,于人格关系上受到严重损害者,纵无财产损害之证明,裁判官亦得判定相当金额之赔偿。”第49条第2款规定:“人格关系受到侵害时,对其侵害情节及加害人过失重大者,得请求抚慰


金。”瑞士民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明确包括两部分,即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制度和精神创伤的抚慰


金赔偿制度,对物质性人格权侵害的抚慰 金赔偿制度,包括在后者之中。


在现代社会和现代法制条件下,对人身损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即抚慰金的赔偿,已经成为普遍的制度。凡是在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受到人身伤害,造成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侵害的,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近亲属,都可以依据国家的法律,请求赔偿抚慰金,填补因为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法官斟酌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抚慰金金额,既对受害人进行精神上的抚慰,也对加害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并警戒社会,防范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在我国历史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出现在《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之中,及至正式通过民国民法,才建立了完备的制度。


1929年至1930年国民政府制订的《中华民国民法》正式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该法首先在总则编规定了第l8条:“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前项情形,以法律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和抚慰


金。”然后,第l94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第195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上述法律规定,完整地体现了现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既包括名誉权、自由权等侵害的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制度,也包括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抚慰


金赔偿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开始借鉴原苏联民法的理论和立法经验,否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将精神损害赔偿视为资产阶级的民法制度而予以排斥。至《民法通则》颁布实施,才正式建立了新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准许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实践中,司法机关运用《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将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扩大,对侵害隐私权、信用权等其他人格权的侵权行为,确定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同时,立法上开始对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尝试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并开始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予以死亡补偿费的救济,开创了对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尝试。此后,立法机关在《国家赔偿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即侵害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抚慰金赔偿)制度,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至二十世纪末,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虽然尚不完备,但是已经基本建立起来。
参考资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