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的性质问题上,学界有不同的理解。有观点认为,缓刑执行不是刑罚执行方式,缓刑考验期满后应视为原判刑罚没有执行。笔者认为,从整体解释上看,缓刑考验期满后应视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也即——
我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这就涉及到缓刑执行的性质究竟是否属特殊的刑罚执行方式的争论。
整体解释是刑法解释的基本方法之一,也是验证文理解释是否适当的重要方法。对刑法某一条文的诠释如果为其他条文所排斥,那么该解释就应当被抛弃;反之该解释就是可以接受的。因此,笔者认为,刑罚制度是一个系统,各个子系统之间是相互协调呼应的。界定缓刑的性质应当结合、自首、剥夺政治权利、、累犯等其他刑罚制度予以考察。
■缓刑与减刑
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换言之,在刑罚的“执行期间”是减刑的前提条件。如果认为缓刑的执行不是刑罚的执行,那么在缓刑考验期内即使有重大立功表现,也不能减刑。这显然不利于充分发挥减刑制度的积极功能。
而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缓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罪犯可否缩减其缓刑考验期的批复》以及《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规定:对于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予以减刑,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很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以承认缓刑的执行属于刑罚执行为基础的。
■缓刑与自首
我国刑法上的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首先,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存在“自动投案”的前提条件,不可能成立一般自首。其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才可能成立特别自首。如果缓刑的执行不属于刑罚的执行,那么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就不是正在服刑的罪犯,因而,缓刑犯也不可能成立特别自首。这不符合我国鼓励犯罪分子自首的刑事政策。相反如果认为缓刑的执行是刑罚的一种执行方式,那么缓刑犯就是正在服刑的罪犯,缓刑犯成立自首就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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