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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5)
www.110.com 2010-07-14 09:33

  根据《凡尔赛和约》第227条的规定,协约国及其参战各国公开控诉前德国皇帝威廉二世破坏国际道义和条约尊严的严重罪行,并成立了一个由美国、英国、法国、意大利和日本等五国组成的特别法庭。特别法庭有权决定其应当适用的刑罚。《凡尔赛和约》第228条和第229条还规定,德国承认协约国有权以战争罪审判德国国民并承担将罪犯交给由协约国组成的军事法庭的义务。然而,由于威廉二世逃亡荷兰,并得到荷兰政府的庇护,致使对战争罪犯的审判最终没有实现。 但是,《凡尔赛和约》正式确立了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即,个人作为国际罪行的实施者,在实施国际犯罪行为时,无论其身份如何,也无论是以国家的名义或以国家代表的名义所作的行为,都应当承担与其犯罪行为相适应的刑事责任。

  (二)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实践

  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建立和审判实践,再次重申并证实了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

  1943年10月30日,苏、美、英三国在莫斯科发表了关于严惩战争罪犯的《莫斯科宣言》,决定起诉并追究德国战争罪犯的刑事责任。1945年8月8日,美国、前苏联、英国和法国签署了《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以下简称“宪章”),在德国纽纶堡设立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并对德国法西斯战争罪犯进行审判。

  根据宪章第6条的规定,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一切为轴心国利益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犯有罪行的个人。犯罪人应负个人责任。同年10月18日,国际军事法庭受理了对戈林、赫斯等24名战犯的起诉。1946年10月1日,国际军事法庭作出判决,其中,12名战犯被判处绞刑,3名战犯被判处无期徒刑,4名战犯被判处10年至20年有期徒刑。有3人被宣告无罪,另有2人在审判中死亡。

  1945年7月26日,中国、美国和英国发布了“促使日本投降的波茨坦公告”。随后,前苏联也作了附署。波茨坦公告规定了日本投降时必须接受的各项条件,并决定对日本战争罪犯处以严厉的法律制裁。1946年1月19日,盟军最高统帅总部发布了《成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特别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及其附件《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以下简称“宪章”),在日本东京设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日本法西斯战争罪犯进行审判。上述特别通告和宪章是在盟国的授权下拟定的,而且,其国际军事法庭是由中国、前苏联、美国、英国、法国、荷兰、印度、加拿大、新西兰、菲律宾和澳大利亚等11个国家的法官组成。实际上,这是盟国之间的国际协定,具有条约的效力。根据宪章第5条规定,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犯有的各种罪行,犯罪个人应单独承担责任。

  1946年4月29日,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正式受理了对东条英机等28名战犯的起诉,并于同年5月3日开始审判。结果,在受审的28人中,除2人在审判期间死亡,1人丧失行为能力外,其余25人中,有7人被判处绞刑,16人被判处无期徒刑,2人被分别判处20年和7年有期徒刑。

  上述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其判决书中认为,个人因违反国际法而受到惩罚。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由个人而不是由抽象的实体实施的,因此,只有惩罚实施这些犯罪的个人,才能使国际法的规定得到执行。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确立了许多原则。但是,这些原则的确立并非因为判例本身的作用,而是由联合国决议及有关的条约加以确立的。1946年12月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95(1)号决议,确认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所包括的国际法原则。根据联合国大会的决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于1950年编篡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其判决书中所包含的原则。其中有一项就是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原则。

  (三)当代国际法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最新实践

  当代国际法的审判实践和国际立法,再一次重申了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7条第1款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6条第1款都明确规定,凡计划、教唆、命令、犯有或协助或煽动他人计划、准备或进行规约所涉犯罪的个人,应该为其犯罪行为承担个人责任。

  1991年6月,在前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境内爆发了一场民族间的武装冲突。为此,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宣布国际人道主义法对各参战方均有拘束力,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个人应承担刑事责任。1993年2月22日,安理会通过决议,决定建立一个“起诉对1991年以来,在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人员的国际法庭”,简称“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1993年6月,安理会通过决议,宣告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正式成立,并通过了法庭规约。根据规约第7条第1款的规定,对人的管辖权范围是自然人;排除了对法人、实体和国家的管辖权。

  1962年7月1日卢旺达宣告独立后,图西族和胡图族多次发生民族冲突。卢旺达国内爆发了全面内战。在这场内战中共有50多万人死亡,200多万人逃亡国外。1994年11月8日,安理会通过决议,决定设立一个国际法庭,负责起诉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卢旺达境内灭绝种族和其它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责任者,以及对这一期间邻国境内灭绝种族和其它这类犯罪行为负责的卢旺达公民。该法庭简称“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根据法庭规约的规定,对人的管辖权范围是自然人,即卢旺达公民;个人负担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1998年7月17日,国际社会在意大利罗马召开的外交大会上通过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以下简称“规约”)。规约第25条明确规定,法院对实施了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的国际犯罪的自然人有管辖权;犯罪的个人根据规约的规定承担个人责任,并受到处罚…。规约同时还规定,关于个人责任的任何规定,并不影响国家根据国际法所承担的责任。可见,《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明确规定了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原则,而没有涉及任何国家犯罪和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综上所述,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也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的行为总是由其代表人物策划并具体实施的,在国家发动侵略战争的情况下也是如此。但是,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因其代表国家的个人构成国际犯罪的,其个人的行为应归因于国家。据此,国家应当承担国家责任;国家因为不能承受刑罚而没有能力承受国际刑事责任。个人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在其构成国际犯罪的情况下,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但是,个人只能作为国际犯罪和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而并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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