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省首例妨害清算案起争议(2)
www.110.com 2010-07-14 17:36
因此,如果机械地认为清算期是从清算组开始清算为起始点,则该公司的行为就不能定为妨害清算罪,这显然不当。因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实施的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等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无效。因此,我个人认为,本案的被告人构成妨害清算罪的理由也是充分的。
观点三:
本案纯属单位犯罪
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郭顺刚律师:我基本同意辩护律师的观点,作为本罪只能发生在清算过程中,作为董事长的苏建平退还给股东股金,是发生在成立清算组之前。同时,评估报告与审计报告不一致,以评估报告作为证明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是不够充分的,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妥。鉴于此,本案在主体和客观方面应衡量是否符合妨害清算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的客观特征主要表现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的时候有隐匿财产等行为,以达到逃避公司债务的目的,属于单位犯罪,应当列单位为被告人,而书中不宜仅列苏为被告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进行的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刑罚。
观点四:
本案具有警示意义
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常海峰律师:本案苏建平的行为未必构成妨害清算罪,但是仍然对社会,尤其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大股东起到了一定的社会警示作用。因为,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公司作为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法人组织越来越多地出现在社会经济舞台上。公司成立、解散也就成了社会经济生活中常见的现象。公司的解散、清算的合法操作就成了一个大的社会问题。在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公司的董事会、股东大会等重要会议都有律师的身影,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公司行为的合法性,但目前我国许多公司还没有认识到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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