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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中的问题研究(4)
www.110.com 2010-07-15 10:27

  犯罪物质表现就是犯罪对象。所谓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具体目标,它的基本要开素通常认为有两种:具体物和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所指向的是物,即代为保管物、埋藏物和遗忘物。

  3、侵占罪的犯罪主观要件

  所谓犯罪主观要件,是指犯罪主体对他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它的基本形式是罪过,即故意或过失,特别要素还包括了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如前所述,侵占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主观上要求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已经认识到所持有的财物为他人所有,自己侵占行为会侵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但个人意志仍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我国台湾学者也认为,行为人必须具备侵占故意及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图等主观之不法要素,方能构成本罪,故若欠缺此等主观之不法要素,如无不法所有之意图,则不我侵占罪之刑责。台湾地区的司法机关在判决中也认为,侵占罪之主观要件,须持有人变易原来之持有意思,而为不法所有之意思。所谓不法所有,系指无所有之原因者而言。

  将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是侵占罪成立的要件,这一故意产生的时间对该罪的成立也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新刑法关于侵占罪的规定反映出,立法者认为这一侵占故意必须产生于行为人持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新刑法关于侵占罪的规定反映出,立法者认为这一侵占故意必须产生于行为人持有他人财物行为之后,即先合法持有,后拒不返还,这一特点也是侵占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主要区别。盗窃罪的主观故意产生于获取财物之前,其行为人得到财物的手段是非法的。

  侵占罪则不同,行为人首次获得他人财物的手段是合法的,只是产生侵占故意后才将合法获得的财物非法占有。台湾地区司法机关曾有一判决,认为意图侵占,劝由他人将物交付于己,允代收存即行携带逃走者,仍成诈欺取财之罪,不得论为侵占。侵占罪中非法占为己有是否仅限于行为人自己占有?台湾地区刑法第335条规定侵占的意图是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司法判例认为,刑法所称之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内。我国新刑法并未如此明文规定,那么行为人侵占的目的是为第三人所有是否也构成犯罪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仍构成侵占罪,所谓“非法占有己有”,既可以是指对物的单纯的事实上的控制,也可以是包括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行为。

  行为人侵占持有的他人财物后交第三人,并没有改变其侵占的性质,仍是其非法占为己有后对侵占物的一种处分行为。这还可以从我国刑事法律中关于挪用公款的规定中得到印证,新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的表现形式是归个人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案件具体诮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归个人使用”的解释是这样的,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并未影响其行为性质,我们可以将这种认识借鉴到侵占罪的理解之中,他人占有、使用被侵占的财物,仍是在侵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将此规定为犯罪才符合新刑法设立侵占罪的目的。当然,此种情况需明确几个要素,一是行为人将侵占物交他人所有,必须是其个人意志,与其因素无关;二是他人的范围如何界定,是否如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所规定的那样,仅仅限于私有公司、企业呢?笔者认为,如前所述,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有企业可视为自然人,对于那些具备法人资格的私有企业及其性质的企业都应包括在他人范围之内。

  4、侵占罪的犯罪客观要件

  所谓犯罪客观要件,是指依照刑法规定,说明侵害某种客体的危害社会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实施危害行为的客观条件等客观事实特征的总和。它包括的要件有:犯罪的行为、结果、方法、时间、地点以及工具。笔者认为,侵占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主要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关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三种表现形式,即侵占代为保管物、埋藏物、遗忘物。

  二、侵占罪的司法适用疑难问题

  (一)如何理解侵占罪中代为保管的含义

  由于“代为保管”的含义如何直接决定着侵占罪对象的认定,因而为我国刑法理论界所重视。如何理解“代为保管”的问题,有人认为:“代为保管是指受他人委托暂时代其保管”。也有人认为“代为保管”仅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保管财物。理由是:刑法是调整社会关系最严厉的手段,也是最后的手段,因而适用的范围不能过宽。也有人认为:97年增设了侵占罪,就是要打击那些恶意占有他人财物而拒不退还的行为。如:受委托代为取款,在取款后至交给委托人之前,具有保管义务。这种行为应该属于“代办保管”他人财物的范围。《侵占罪研究》一文中认为:从民事角度说,保管一般可分为专业保管和公民之间日常生活中形成的互助性质的财物保管。前者多为有偿保管,后者一般系无偿保管。即使在民事法律中保管的范围也是比较广泛的。事实上刑法上的“代办保管”正如有些学者所说的可以理解为占有,但它不完全等同于民法上的占有,只要行为人将其保管的他人的某种财而非法占有,就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办要受委托暂时保管他人的财物,都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应有之义。尽管学者们对“代为保管”含义的表述极不相同,也颇为混乱,但根本分歧只有一个,即“代为保管”是仅限于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主动委托行为人保管,还是同时也包括行为人未经委托而自行保管他人财物?笔者认为,后种见解应当得到赞同,即不管行为人是否经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主动委托而保管他人财物,均应视为刑法第270条第1款中所说的“代为保管”。

  (二)何理解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含义

  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以下简称拒不退还或交出),是刑法第270条对侵占罪规定的一个情节要件。这一规定既有利于缩小打击面,保证了国家将有限的刑事司法力量集中用重点打击危害严重的侵占行为,也有利于刑法和民法调整社会关系范围和手段上的协调配合,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司法关举证上的负担,提高办案效率,因此其合理性应当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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