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客观上,王某某的行为是一种“让他人为他人”虚开的行为。在肯定王某某的行为是虚开后,判断是何种虚开成为解决该案问题的关键。我们都知道,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四种行为,即为他人、为自己或让他人为自己或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行为。本案中,该公司提取的记帐联的复印件无法进行笔迹鉴定,而金某某未到案,无法证实上述发票是王某某为他人虚开;其次,发票的开票人均为“金某某”,排除了王某某是为自己虚开的可能;然后,从案情看虚开发票的受票单位均证实与该公司无业务往来,很明显王某某没有让金某某为自己虚开;最后,王某某恰是该公司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他同金某某并无中介关系,因此也不是介绍虚开。实际上,王某某成立公司就是想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同金某某换得好处费,他并不介意金某某如何使用该发票,并且对金某某的虚开报着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这正是一种“让他人为他人”虚开的行为。
3、“让他人为他人”虚开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宜适用类推。从上所述,我们看到王某某任意将公司增值税发票交付他人使用的社会危害性是较大的,甚至从一定程度上说其危害性并不亚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等犯罪行为。有人认为可以根据“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的法律类推适用来处理该案,但我们认为是不可取的,因为它有悖于罪行法定原则。罪行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适用刑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帝王条款”,其中它就要求严格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解决问题的办法只能是修改法律或者出台相
应的司法解释来进行规定。
综上所述,王某某“让他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宜适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四、处理结果
我院审查后,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公安机关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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