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保证措施不得力。 取保候审保证方式可分为财保和人保两种。“二高三部一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要求同时提供保证人并交纳保证金。”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对没有按规定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处罚不力。现行法律对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而采取的处罚措施仅为罚款,而追究刑事责任,除保证人有《》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而以窝藏、包庇罪进行追究外,再无其他关于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构成犯罪的规定,因而使保证人没有足够的责任心来认真履行保证义务。二是保证金措施的无力。因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时常有保证金收取的过低,而使犯罪嫌疑人交取保证金后,便一跑了之的现象。低额保证金无法形成必要的约束力,使执行机关只能没收保证金了事,成为变相的以罚代刑。三是财保、人保只能独立采用使保证力度不大。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仅采取财保或者人保难以形成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力,在这种情况下,采取财保、人保的双重保证措施,对于加大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力度,使其不敢违反取保候审的有关规定是相当必要的。
3、公、检、法三机关分散行使取保候审决定权与公安机关统一行使执行权间存在不可避免的矛盾。主要表现为:公、检、法三机关均有权决定适用取保候审的规定,违背了权力制衡的原则。在我国,各机关做出的取保候审决定,不受其他机关影响。因此,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适用取保候审时,就会出现决定权与执行权不分的情况,而且法律未规定相应的监督措施,发生公安机关滥用职权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在所难免,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和权威。同时,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管辖的案件采取取保候审时,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机关往往根本不愿承担这项义务,由于具体运作的程序尚无明文规定,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又不明确,因此司法实践中通常都是由决定机关自行执行,公安机关不插手。而由于检察、审判机关的警力不足,难以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保证人进行监督,因此取保候审实际只能依靠保证金的作用
4、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实践中,能否适用取保候审,完全由办案人员决定,虽然最后要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但这种审批多是程序要求,法律也未规定对取保候审的监督措施。因此,公、检、法各机关对取保候审的适用决定权几乎不受限制,难免会发生一些不应该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在外,而那些符合取保条件的人却被关押的现象,严重动摇公众对法治的信心和期望。
由于取保候审制度在实践中存在有上述弊病和问题,因此法学理论界一致认为必须对取保候审制度进行改革。但是在如何改革存在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主张全面移植保释制度。理由是:1、只有全面引进保释制度,才能从观念上树立保释是犯罪嫌疑人一种权利的意识,既然是一种权利,就应当具有普适性,而审前羁押应当成为法律上有严格限制的例外。2,引进保释制度有利于诉讼经济原则,避免审前羁押的交*感染。3,引进保释制度是解决超期羁押的良方。可以减少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防止司法机关强迫犯罪嫌疑人配合侦查,使其沦为侦查行为的客体,防止由于超期羁押而导致的轻罪重判现象。
一种观点是主张在我国现有规定上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理由是:1、保释制度在我国缺少适用的根本前提。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刑事犯罪流窜作案特点显著,如果大量的案件在审判前不采取羁押措施,会对嫌疑人的控制工作带来很大的难度,难以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2、取保候审不如人意,并不是取保候审本质上不具有保释制度的功能和优点,而主要在于人们的观念障碍,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的设立,是在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在结合国外的实际经验,从保护人权的角度上出发,所制定的一项制度。他同保释制度一样可以起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作用;起到保护国家机关威信、避免国家机关与公民直接对立或者削弱这种对立强度作用;起到对国家监管羁押资源的节约作用。但是在实践中取保候审制度也确实出现了一些弊端,这些弊端的出现有立法上的缺陷或者遗漏之处,但是更主要的是在实际执行中的理念和观念更新的问题。这些问题不是不可以避免,不是不可以纠正的,我们完全有可能在吸收、借鉴国外保释制度的先进之处将在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改进、完善,使之成为更能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
笔者认为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设立以保释为基本的强制措施体系,放宽对取保候审范围的限制,将取保候审作为一项基本权利赋予给公民,使得每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般情况下都应该获得保释。如立法可以采取排除式立法体例,明确规定对除、重大犯罪、有相同前科、逃犯等之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使之不致过于宽泛,增强*作性,最大限度地发挥刑诉法的作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拒绝取保候审的,应该给予犯罪嫌疑人有申诉或者程序上诉的权利。,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自己符合取保条件而不被取保的,或取保候审不应撤销而被撤销的,有权在收到《不予取保候审决定书》或《撤销取保候审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7日内向上一级决定机关请求复核。该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2)设立一个单独的决定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保释申请做出判断,参照国外的治安法庭的模式,让法院作为保释的裁判者。取消每个司法机关都能决定取保候审的职权。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决定取保与否。公安机关为具体执行机关,人民法院可依公安机关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撤销取保候审,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做出的决定以及公安机关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实行监督。这样既有利于贯彻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原则,又能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加强监督制约,保证取保候审制度达到预期效果。
(3)赋予取保候审的唯一有效力。经过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没有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不得另行采取相知措施,更不得在案件经过的每个程序中各个机关和部门对犯罪嫌疑人重复取保候审。同时,建立完善取保候审监督制约机制。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取保和撤销取保决定不服的,公安机关可将不服决定的事由书面报请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复查并说明理由。如果对复查决定不服,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核,该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在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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