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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2)
www.110.com 2010-07-07 16:47

    第十八条 富有物证具有的一般程序包括:肉眼检查,预备试验,确证试验,总属试验,个人识别等。

    第十九条 富有物证的提取,包装,送检及保管应 按不同种类的检材,严格遵照严格规定进行。

第五节 文证审查

    第二十条 富有文证审查主要是对起证据作用的富有鉴定书,司法精神病鉴定书,医疗事故鉴定书,病历以及形成勘验,调查访问等文证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文镇 审查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文证审查重点是审查材料的科学性,可靠性,准确性。检验记载司法全面,细致;检验方法是否规范,可靠;论点是否明确,清楚,论据是否科学,充分;结论是否客观正确,意见是否符合鉴定目的和要求等。

第三章 检验鉴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 法医鉴定人员接到委托书后,首先要查阅委托公函,并由送检人员填写委托鉴定登记表;听取送检人介绍案件情况和鉴定要求;查验检材有无鉴定条件,核对名称,数量。凡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不能鉴定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法医鉴定人进行各种检验时,必须全面,细致,要按检验的步骤,方法,严守操作规程,对检验中发现的各种特征和出现的结果,要做综合分析,判断,同时要进行复核。检验过程中,必须认真做好检验记录,拍照。对尸体和法医物证检验时,应留取一定数量的检材,以备诉讼阶段复核,或重新阶段。

    第二十四条 法医鉴定书要做到文字简练,描述确切,同俗易懂,结论明确,并附有照片和说明。
    鉴定书内容包括:绪言,案情摘要,现场情况,检验所见,分析说明,结论。
    确因检验条件不足,或介绍水平有限,无法作结论时,可出具分析意见,或宋上级鉴定机关鉴定。

    第二十五条 鉴定书应由鉴定人签名或盖章,注明介绍职务,并加盖“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活体检查,文证审查,物证检验自送检时间始,应在一周内作出鉴定结论。尸体检验需做毒物分析,病理组织学检验的,应在两周内作出结论。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时间,对疑难案件的鉴定,需进行复核和“会诊”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尽快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七条 检验鉴定结束后,应将案件,病历等复印材料和各种检验报告检验鉴定记录,图片和照片,原复印鉴定书副本材料,编号整理,装订成卷,存档备查。
    剩余的检查医疗退回送检单位,对有研究价值可作为标本保存的检材,应征得是单位同意后,方可保留。

    第二十八条 委托鉴定单位在案件办结后,应将案件处理结果告原鉴定单位法医室,以便入卷备查。

第四章 工作原则

    第二十九条 法医鉴定人必须是医学院,校毕业或有相应技术水平的医师,士,经过半年以上法医学专业培训结业的专职人员来担任。

    第三十条 法医鉴定权必须由 具有专业职务的法医来行使。技术职务尚未评定的,经省级检察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审查认定可后,方可行使鉴定权。
    法医技术职务为:主任法医师,副主任法医师,主检法医师,法医师,法医士。

    第三十一条 法医鉴定人应由与本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担任。凡属《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 四条之规定的鉴定人员应 主动。

    第三十二条 法医鉴定人进行检验鉴定时,有权审阅受理案件的全部卷宗,有权了解案情,调取物证;提审和询问与鉴定有关的被告人和其它人员。有权重新勘验现场,依法进行尸体,活体和法医物证检验。  第三十三条 法医鉴定人有权对非法和不符合法律程序的案件拒绝检验和鉴定;对鉴定依据不足或无鉴定条件的案件,法医可以不出鉴定结论,任何人不能强迫鉴定人作出结论。

    第三十四条 法医鉴定人对自己作出的鉴定结论要高度负责。几名鉴定人共同鉴定时,执不同意见者,有权不署名。

    第三十五条 法医鉴定人度自己职责范围内的检验鉴定工作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如偏远地区现场勘验,检验高度腐败尸体等不能借故拒绝检验,也不能拖延鉴定时间。

    第三十六条 凡涉及党和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不能公开的鉴定材料等,必须严格保密。

    第三十七条 鉴定人接到各级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应出庭作证,出示鉴定书并阐明街道结论的科学依据。对案件当事人,,依照法律程序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法医学街道问题,街道人应予解答。对与解答无关的问题,解答人有权拒绝回答。

    第三十八条 对法院作出的解答结论如果辩护人有异议或者被告不服,依照诉讼程序可以补充解答或重新解答。

第五章 其它

    第三十九条 加强法医学科学研究。各级检察机关的法医技术人员都应在实践中注意总结经验,开展以应用为主的科研活动,建设具有检察机关特点的法医经验鉴定工作。法医技术人员在工作中有显著贡献和科研成果者,除组织交流和推广,应及时给予表扬和奖励,有重大突破者应破格晋升。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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