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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合议制的强化与独任制的扩大——兼论审判组(2)
www.110.com 2010-07-08 10:43

    其次,从案件决定权来看,审判长负责 制与合议审判不相容。按照我国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的规定,审判长所享有的权力是十分有限的,仅是合议庭合议案件的召集人,在庭审活动中的组织指挥也仅限于 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或法庭调查重点、许可当事人发言、进行庭审小结等一些程序性事项,这些权力总的来看都没有涉及对案件本身的裁判问题。而从各地法院试行的 审判长负责制来看,其重要特征就是赋予审判长在一定范围内享有案件的决定权。其决定权大小依各地情况有所不同,有的法院直接规定审判长就是能够独立办理疑 难、复杂案件的审判人员,以刑事审判为例,除少数几种案件如、宣判无罪、宣告、免除处罚、涉外案件等以外,享有裁判文书签发权。在实践中审判长与 合议庭其他成员出现意见不一致的处理,有的法院规定审判长若是少数意见,可要求合议庭复议一次或者按老办法层层审批,有的未作规定。按现行法律规定,审判 长是无权要求复议的,若是仍套用老办法层层审批,这只是多增加了一个层次。若赋予审判长在此时的文书签发权,就违背了合议制的基本规则。因为合议制审判对 案件的决定采取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离开这一决定规则将案件决定权集于一人之手,便不是“合议”了。如果对审判长授权过大,势必会偏离“合 议”制度;但如果对审判长授权过窄,又很难发挥出预期的积极作用。

    再次,从案件质量的责任承担者来看,合议审判实行的是集体负责 制,在实践中确实很难“量化”合议庭每个成员对案件质量所负的责任。为改变职责不明的状况,从权责统一出发,有的法院直接规定审判长对所办案件承担全部责 任。这种由一个人负责案件质量,虽然做到了权责统一,但已非合议审判的集体负责制。有的法院还规定如发生错案,除追究审判长责任外,同时也追究其他与审判 长意见一致的合议庭成员的责任。从形式上看,这样规定保留了合议审判的集体负责制,让人感到案件是经合议而决定的。但事实上,这种规定并不合理。因为合议 庭其他成员本身就与审判长地位不平等,表面上他们同意了审判长意见导致了错误的裁判结论,但实际上可能并非如此。审判长负责制下的审判长享有的权力远远超 过合议庭其他成员,其他合议庭成员事实上是审判长的“助手”,要求其承担与审判长一样的质量责任,这是否是公平?再者,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审判人员违法 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4条规定关于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由导致错误结论的人员承担责任。审判长负责制事实上否定了这条规定,因为审判长既对案 件质量把关,结论错误与否自应由其负责。如果我们规定不是由审判长一人对案件质量负全部责任,而是负“主要责任”,其他合议庭成员负“次要责任”,这种看 似公平的主次之别,事实上又和过去一样,使审判长负责制与过去流于形式的合议审判没有差别,难以实现其推行的初衷。

    审判长负责制在 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合议庭成员的职责,对过去合议案件由一个承办人包干到底,合议审判流于形式的作法有所纠正。尤其是审判长享有一定范围内的裁判文书签发 权,对于理顺合议庭与院(庭)长、审判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改变“判者不审,审者不判”的审判权行政化的弊端具有重要作用,可以说是审判组织制度上的一个重 要改革。试行审判长负责制的初衷是“还权”于合议庭,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强化庭审功能,真正落实公开审判制度。然而,由于这一制度是在合议审判的 框架内运行的,其重心又在于突出审判长的个人作用,因此,它不可避免地与现行的合议制存在冲突和矛盾。

    审判长负责制通过对“审判 长”的职称化,事实上改变了合议审判中合议庭成员地位平等和对案件决定以及责任承担实行集体负责制的三个主要特征,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变成合议制形式下的独 任审判。那么,如何解决这一难题呢?审判长负责制是在我国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法官水平参差不齐的特定情况下应运而生的,它不可避免地带有特定时期的过 渡性特征。我们不应当简单否定审判长负责制,而应该反思我国诉讼法将合议审判定为基本的审判组织形式,而将独任审判视为补充形式的分布格局,反思是否必须 将审判长负责制限于合议审判之中。审判长负责制既是合议制形式下的独任审判,而合议形式本身又使其产生出若干难以的问题,审判长负责制如果突破合议制 框架,那时的“审判长”称其为主审法官更合适。这一改革的新生事物剥离合议的形式,便会发现这正是另一种法定审判主体形式—独任审判。

    审判长负责制归位于独任审判,要使审判长负责制继续在现有范围内充分发挥其功能,就必须考虑独任审判的扩大化问题。

     要扩大独任审判的适用范围,必须克服认为实行合议审判才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扩大独任审判会损害司法民主的错误观念。司法民主最根本的体现在于公开审判 制度,合议审判作为一种审判组织形式,与司法民主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克服认为合议审判比独任审判更能有效地防止司法腐败,认为合议审判比独任审判 更能保证案件质量的观念。合议制责任分散、追究困难,并不比独任制责、权、利一致更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和保证案件质量。要扩大独任审判的适用范围,就要进 一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现行的独任审判的程序基础主要是,合议审判适用普通程序,扩大后的独任审判需要结合现行两种程序的优点,研究制定出一种新 的程序。

作者单位: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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