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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行政处罚办法(2009年修订)(3)
www.110.com 2010-07-19 15:35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六)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由主持人报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接受;

  (七)听证由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八)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九)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十)在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调查人员、当事人、证人或者第三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十一)听证必须制作听证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押印。

  第三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及时将听证结果报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气象主管机构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对当事人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逾期加收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条 罚没款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全部上缴国库。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对罚没款的具体管理,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案件承办人员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行政处罚的备案制度。

  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对上级指定办理的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后30日内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经过行政复议,发现下级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并定期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5000元(不含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不含3万元)以上罚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限额另有规定的,可以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气象行政处罚的执法文书,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制定。当地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处罚文书格式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其要求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条文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中国气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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