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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保护原则与政府诚信
www.110.com 2010-07-19 14:58

  行政许可法是一部规范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它包括确立行政管理信赖保护原则在内的一系列重大制度创新。作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信赖保护既具有实体性保护的性质,又具有程序性保护的性质。它要求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行为或者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溯及既往,更不能反复无常,出尔反尔。

  本来依法行政、有错必纠是行政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依法撤销。但是,与一般的民事行为不同,行政行为不但具有确定力而且有公信力。首先,相对人是基于对行政机关行为的合法性与有效性的信赖才与行政机关合作的,这种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应当受法律保护。其次,相对人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如果行政机关撤销其行为而使相对人造成损失,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责任,否则行政机关将失去公众的信赖。第三,相对人取得行政许可,他人据此而与被许可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由此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应予以考虑。因为第三人不知道行政行为有瑕疵而与相对人发生某种法制关系,其由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授益而带来的利益也应当不受保护,因为相对人主观恶意不是对行政机关的信赖。所以,对相对人的授益性行政行为作出后,只要行为不是因为相对人过错所造成的,不能随意撤销行政许可;如果遇到必须撤销的情形,即事后发现撤销行政许可所维护的公共利益大于不撤销行政许可保护的相对人利益时,非撤销不可时,行政机关对撤销这种行为给无过错的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按照这一原则,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相对人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制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许可。违法的行政许可,该撤销的应当予以撤销;但撤销行政许可所维护的公共利益小于不撤销行政许可所保护的相对人利益时,即使是违法作出的许可,也不予撤销。如果因为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使该行政许可事项不再被允许,或者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行政机关在为了公共利益可以依法撤回或变更原行政许可,给行政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当然,这种补偿是对损益的一种弥补,不是惩罚性的。

  行政许可法将信赖保护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制度纳入法制规范,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次重大突破,不但有利于行政机关树立诚信观念,有利于相对人形成对法律的信仰,而且有利于防止行政权的滥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是与相对人一种互动的过程。行政机关要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必须得到相对人的配合与支持,这种配合与支持是建立在对行政机关充分尊重和信赖的基础上的。现时中的老百姓已形成对政府朴素的信任感,人们相信盖着大红公章的公函,人们愿意到国有商场购物,人们愿意将钱存在国有银行,因为人们相信政府是守信用的,不会坑害老百姓。如果这种纯朴的信任感被打破,底线崩溃带来的后果将是灾难性的,构建的诚信社会也将只是一句空谈。所以,建设诚信政府、保护公民的信赖利益是负责任政府的必然要求。传统的行政行为往往过分强调行政的纵向管理职能,强调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管理与服从关系,强调行政行为的“权力”要素,强调行政行为的单向性和强制性,比较忽视对权力的制约,忽视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贯彻行政许可法,应该在行政机关中进一步确立诚信政府的观念,行政机关一旦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就不能随意变更、撤回或撤销,并有责任依法采取措施保证相对人顺利地从事行政许可事项,如果因其过错撤销行政行为而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避免在行政执法中出现类似以行政诚信为代价的“全面关闭”、“一律停业整顿”,也就是相对人常说的“一人生病,全家吃药”的违法行为。对行政机关变动被许可人的合法性及由此引发的信赖补偿存在争议时,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寻求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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