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之受托人谨慎义务规则变迁(2)
www.110.com 2010-07-16 16:30
国内信托基本准则缺失
英美谨慎投资规则的变迁表明,信托的实践尽管是决定信托投资规则的首要因素,但经济理论对于信托投资规则的形成和发展具有相当的指导意义。
如何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使信托真正发挥其潜在的功能,造福于信托当事人和社会,一直是受托人谨慎规则变迁的主线。
我国信托实践方兴未艾,但《信托法》中并没有如其他国家一样采用列举的方式规范信托投资问题。实践中信托投资范围广泛,很多人认为这是信托的优势所在。在信托投资基本准则不明晰的前提下,这种论调其实是有害和片面的,甚至会使我国刚刚崛起的信托事业再遭重创。
由于基本准则的欠缺,不仅受托人在履行义务时将遭遇由于没有法定的行为标准而产生的风险,可能严重束缚或者导致受托人滥用管理权利,受益人也可能遭受更为巨大的风险。当务之急是尽快出台相关的受托人管理信托的行为标准,以期真正地建立起令人信赖的信托管理体制。笔者建议,应尽快采纳英国和美国已经普遍采用的谨慎投资人标准。
英国谨慎规则的缓慢发展
英国信托投资法律的开始并不顺利。信托投资被严格地限制于列表项目,最初是政府的债券,1859年增加了东印度公司的股票。在以后数十年间,立法上或有零星的变动。
在1883年的判例中,确立了受托人在管理信托事务中必须以一个通常谨慎的商人在管理自己事务时的方式行为。
1961年,英国颁布了《受托人投资法》,原则上允许受托人投资于公司股票。投资以信托本金的一半为限。
2001年生效的《受托人法(2000年)》规定了“法定的注意义务”来控制受托人行为的标准,修正了传统的受托人“谨慎商人”的标准。
此前法院确立的有偿受托人应具有更高的标准的原则,专业受托人和外行的受托人之间的差别在《受托人法(2000年)》中仍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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