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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宅基地上房屋继承权之行使(2)
www.110.com 2010-07-28 10:34

  从宅基地使用权的设定目的看,其是为了给农民基本的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不具有成员身份的继承人就在目的上失去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正当性理由。如果允许他们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则等于不付任何代价而占用农村土地,并且还没有时间限制。长期以往,则会造成农村土地资源的流失。甚至还会在集体组织和房屋继承人之间造成诸多矛盾,比如集体组织要利用该土地时是不是要取得房屋继承人的同意。房屋继承人如果连成员身份的资格都没有,又通过怎样的途径来表达自己的意见呢?成员资格来自集体组织的成员身份。以此为前提,不具备成员身份的房屋继承人是不能依继承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没有土地支撑的房屋无疑于空中阁楼,房屋继承人依继承获得了房屋,但却面临着无法使用的威胁。这就使得农民的房屋和城市人的房屋受到的是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前者弱、后者强。这不仅不利于农民对自己财富的积累,也不利于农村的稳定,更是农民自身所不能接受的。

  (二)现实中的第二种情况又要区别对待。对于在城市已经安居立业,而户籍仍然留在农村的,则其实质上已经脱离了农村集体组织,也不再存在为其提供宅基地之必要。基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殊功能性,其当然也不应依形式上的成员身份继承宅基地使用权。

  对于虽在城市务工,但无力在城市安家立业的农村村民,即使其实际上已没在集体组织劳动,但其多游离于城市主体生活之外,城市还不能为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鉴于这样的现实大量存在,农村应该为这些农民保留其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权,以维护农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三)对于现实生活中的第三种情形,即集体组织内部一户分离为多户,因继承而产生一户享有多处宅基地使用权。从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前提看,继承人对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资格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却违反了“一户一宅”的宅基地使用原则。从公平的角度看,这也是有失公平的。宅基地仅仅提供基本的生活资料,一户享有多处宅基地使用权,对于集体组织的其他成员来说就不公平了。

  通过以上三种情况的分析,继承人对宅基地上房屋的继承并不必然伴随着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但是,房屋并不是空中阁楼,它必须依附于一定的土地才能实现其使用价值。为了保护房屋继承人对房屋的有效使用,同时又符合宅基地的功能目标,在现阶段宅基地使用权还不能进入市场自由流通的背景下,法律需要对这些矛盾提供一种指向或者解决途径。

  问题解决的途径探析

  (一)仿效台湾地区民法设定法定的基地租赁权。

  台湾地区民法债篇第425条规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属一人所有,而仅将土地或仅将房屋所有权让与他人,或将土地及房屋同时或先后让与相异之人时,土地受让人或房屋受让人与让与人间或房屋受让人与土地受让人间,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有租赁关系。”⑤参照台湾的“基地法定租赁权”制度,我们似乎可以依瓢画葫地规定:继承人在继承房屋的所有权时,对于房屋的宅基地“并非取得作为物权的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而是取得作为债权的宅基地租赁权,基于该债权,房屋继承人可以占有使用宅基地”⑥。继承人对宅基地的这种租赁权是法律直接予以规定的,对于集体组织来说则是一种义务。

  宅基地使用权和宅基地租赁权都以在他人土地上的房屋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所以两者的经济目的是相同的。但是,由于在权利划分上一个是物权,一个是债权,所以,拘束力存在强弱。前者拘束土地所有人较后者强,即宅基地使用权人之地位比租赁权人之地位要高。从土地所有人的角度,其更愿意出租,而不愿设定宅基地使用权。

  因权利划分上的不同,宅基地使用权与宅基地租赁权有如下不同:

  1、宅基地使用权是物权,非经登记不生设定之效力;租赁权为债权,无须登记。如果以宅基地租赁权来解决因地上房屋为目的的土地使用,则继承人对房屋享有使用权要以对宅基地的租赁权为基础,也就是说,物权建立在债权基础之上。

  2、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后,有对世的效力;根据债权的一般理论,债权是相对权,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这就使得集体组织对土地的责任增大,比如维护土地的义务、相邻纠纷的责任承担等等。而租赁权人(继承人)除对集体组织交付租金之外,原则上不再承担因土地对第三人产生的责任。

  3、宅基地使用权的存续期间是无限制的;租赁权的存续期间则由当事人约定,一般不得超过20年。这使得租赁人对房屋的占有和使用因受到土地使用不稳定的因素而受到威胁。

  4、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其上房屋连同宅基地使用权转租他人,以完备其对宅基地享有的用益物权权能——使用、收益;租赁权人非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转租。因为转租房屋必然意味着宅基地使用权的同时转移,承租人因不享有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租权,使得其房屋的收益权也得不到满足,最终造成资源的浪费。

  台湾地区的“基地租赁权”与我国某些学者所倡导的“宅基地法定租赁权”其实并非一脉相承。基地租赁权的标的是“宅基地”,就我国现在的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土地制度,宅基地本身是不能作为租赁之标的物的。另外,台湾民法中有关房屋所有权的规定与我国并不相同。在台湾,房屋所有权不能与土地分离而有独立的所有权,“如果基地使用权消灭,土地权人不行使其建筑物之取回权,则依符合之原则,其建筑物永久留于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此时土地所有人对于建筑物之利得,民法特规定应按时价为补偿。”⑦按照这个规定,继承人因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就不能继承房屋了。正是因为房屋不能独立于土地享有所有权,所以为了加强对房屋受让人的利益保护,故设计了“基地租赁权制度”。这与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和房屋所有权分离的制度是不一样的。笔者认为,我国某些学者之所以引入台湾地区的“基地租赁权”来解决我国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主要是为有偿使用宅基地提供一种参照途径。其实,台湾地区的“基地租赁权”本身也有物权化趋向。“基地租赁权与地上权接近于同等之地位,租用基地,应由出租人与承租人于契约成立后,两个月内申请该管县市地政机关,为地上权之登记。其期限不受第449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租赁期限不得愈20年之限制)。其性质仍为基地租用权,不过为加强基地租用人之地位,可准用地上权之规定,使其效力几与地上权相等,故亦可称为准地上权。”⑧我国本来就不存在债权法律体系的基础,再去设计物权化的债权,则与我国民事法律体系本身不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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