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国际注册申请的注册费及注册费差额的支付
一、国际注册申请应附有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 第(1)规定的基本注册费,基本注册费可以20年为期或以10年为第一期支付,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3)规定的补充注册费,并必要时第三十二条第一 款第1)项(2)规定的附加注册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1)规定的附加规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2)规定的附加规费。
二、基本注册费仅按首期10年支付的,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1)规定的差额款项应于自国际注册起10年期限届满前向国际局缴纳。
三、在10年期限届满前未缴纳差额的,商标所有人丧失注册权并注销注册,除非在10年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国际局收到差额及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的附加规费。
【章名】 第三章 手续不齐备的国际注册申请
第十一条 一般情况
一、国际注册申请不符合协定或本实施细则的,国际局暂缓注册并通知有关国家主管机关;需缴纳注册费和规费并且不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的,则督请申请人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
二、自第一款所指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未齐备手续的,国际局准予相同的期限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并就此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外,还通知申请人。
三、在第二款准予的期限内未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的,视为放弃申请并退还已缴纳的注册费和规费。
第十二条 关于商品和服务的分类不完备的国际注册申请
一、国际注册申请中要求保护的有关商品和服务未依照 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按类别排列的,或者国际局认为分类不正确或者商品和服务名称不正确的,国际局向国家主管机关提出分类建议,根据建议,需要缴纳 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2)规定的附加注册费的,国际局通知申请人,或者,已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注册费和规费的,通知有关国家主管机关。
二、在第一款所述情况下,国际局亦告知申请人,或者已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注册费和规费的,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尚需缴纳的分类费,其数额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3)项中规定。
三、附加注册费和分类费的应纳款项应当在国际局提出建议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四、第三款所指期限届满时,国际局尚未收到与其建议相反的意见,并在此期限内收到应纳附加注册费和分类费的款项的,则国际局按自己建议的分类注册该商标,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另有规的除外。
五、在第三款规定期限内收到相反意见的,若期限允许,国际局可提出新建议;若在此期限内已缴纳附加注册费和分类费款项,国际局可按其认为恰当的分类注册该商标,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上一篇:商标注册条约
- 下一篇: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相关文章
-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
-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
-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适用范围
-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
-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巡回研讨会”召开
- ·中国提出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量累计超过1万
-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巡回研讨会在多地召开
- ·什么是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
- ·在马德里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体系中,哪些为免费
- ·申请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 ·关于印发《“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管理实施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
- ·《商标法实施细则》
-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①》
- ·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