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3)
www.110.com 2010-09-15 17:26
(2)保存机构欲具有为国际保存单位的资格必须:
(i)连续存在;
(ii)拥有施行细则所规定的必要人员和设施,执行按照本条约承担的科学和管理的任务;
(iii)公正和客观;
(iv)对任何要求保存的交存人按照同样条件提供服务;
(v)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受理各种或某些类别的微生物的交存,审查其存活能力并予贮存;
(vi)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发给交存人存单,以及所要求的关于存活能力的声明;
(vii)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遵守对所保存的微生物保密的规定;
(viii)按照施行细则规定的条件和手续提供所保存的任何微生物的样品。
(3)施行细则应规定在下述情况下采取的指施:
(i)如果一个国际保存单位对于所保存的微生物暂时或永久停止履行其职责,或者拒绝受理按照所作保证应受理的任何种类的微生物;
(ii)当终止或限制一个国际保存单位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时。
第七条 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取得
(1)(a)通过保存机构所在的缔约国递交总干事的书面通知,包括一件声明保证该机构符合并将继续符合第六条第(2)款规定的各项要求,该保存机构即可取得国际保存单位资格。也可通过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递交总干事的书面通知,其中包括上述声明,取得上述资格。
(b)上述通知还应包括按照施行细则规定需提供的关于该保存机构的情报,并可写明自何日起国际保存单位资格开始生效。
(2)(a)如果总干事确认该通知包括了所要求的声明,并且收到了所要求的全部情报,国际局应将该通知立即予以公布。
(b)国际保存单位资格自该通知公布之日起取得,或者,如果根据第(1)款(b)项表明了某一日期,而此日期迟于该通知的公布日,则自此日期起取得资格。
(3)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手续细节应在施行细则中规定。
第八条 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终止和限制
(1)(a)任何缔约国或任何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均可以按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要求没有得到或不再得到满足为理由,请求大会终止任何保存单位的国际 保存单位资格,或将其资格限制在某些微生物种类之内。但是一个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曾为一国际保存单位做出第七条第(1)款(a)项所述保证的,该 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不得就该国际保存单位提出这种请求。
(b)在按照(a)项提出请求之前,该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应通过总干事把即将提出请求的理由告知递交了第七条第(1)款所述通知的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以便该国或该组织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采取适当行动排除提出该请求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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