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对仲裁机构移交的财产保全案件不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更不可以在司法统计中立执行案件执行。况且对执行案件受理立案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才能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这与财产保全要求迅速、快捷,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这一立法精神有悖。
反之,人民法院对仲裁机构移交的财产保全作为执行案件立案,在执行财产保全措施上是按《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保全财产程序还是《执行规定》中执行程序来实施很难确定。在司法统计中,把仲裁财产保全作为执行案件立案处理,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所控制的被申请人的资金和财产的所有权又未交付给申请人,显然不可以作为执行案件标的到位金额统计。如果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法院在强制扣划资金或拍卖财产变现后,又将执行到位的标的金额统计,使必会造成重复司法统计执行标的到位金额。笔者认为,仲裁过程中财产保全裁定在司法统计中应当单独立案,类同于法院诉前保全案件处理,并且可以把仲裁过程中财产保全裁定和诉前保全裁定案件的执行合并司法统计。
解除财产保全的程序
《仲裁法》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根据该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应当是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对于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可以参照该条规定确定,即仲裁程序中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应维持到生效的仲裁裁决执行时止。
因此,如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则申请解除在仲裁程序中采取的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审查是否撤销仲裁裁决的阶段,不应解除财产保全。
《仲裁法》第6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第9条第2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如果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则该仲裁案件不再存在,且终结执行,仲裁程序中采取财产保全的目的亦不能实现,人民法院在作出撤销仲裁裁决裁定的同时,亦应解除财产保全。
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后,被申请人已经自觉履行裁决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当事人直接向执行财产保全措施法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情况又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当事人应当向作出裁决的原仲裁机构提出,由原仲裁机构核查是否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并向执行法院发出解除财产保全通知书后,执行法院才能解除。执行法院不应直接受理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
国内仲裁机构移交法院财产保全的执行程序问题在现行法律上尚无明确的规定,笔者就此对基层法院在办理仲裁财产保全案件和司法统计中所折射出问题加以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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