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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龙H股股东维权遇困 仲裁维权成新路径
www.110.com 2010-07-21 14:32


    对于科龙、德勤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有投资者前来询问H股股东是否可以起诉,现就此问题谈谈我的看法。

    H股股东索赔无先例

    2006年7月4日,中国证监会对科龙电器与顾雏军等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益受损的科龙电器投资者,无论A股还是H股,都可以依法起诉。迄今为止,在中国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A股股东与B股股东都有起诉的案例,却没有H股股东起诉的案例,所以,我考虑在H股股东起诉上有所突破。而根据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第29条规定,“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争议,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处理,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这一点有利于H股股东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

    仲裁维权成为新路径

    同时,《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136条、国家体改委的《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9.1条中,要求到海外、到香港上市的公司必须在章程中载入下述内容:“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争议,可提交仲裁解决,可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而科龙电器《章程》第23.1条的约定也是如此。根据上述规定或约定、以及《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我开始尝试通过仲裁方式为H股股东进行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的维权,须知,迄今为止的证券民事赔偿都是通过诉讼手段,而没有通过仲裁手段,如果投资者能够通过仲裁手段获得民事赔偿,无疑找到了一个新的路径。于是,我代表H股股东向有关仲裁委员会提呈了仲裁申请。

    适用法律遭遇困境

    在有关仲裁委员会审查立案申请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司法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这样一来,科龙电器案中H股股东通过仲裁手段维权就很难了,只有通过诉讼手段解决了,因为直接同科龙电器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并非易事。

    这也表明,今后通过仲裁手段为到香港、到境外上市的上市公司股东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还是不可行的,但难度较大。为此,我建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应当对《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和《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进行修改,相关上市公司根据相关行政规章,也应当修改其章程的有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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