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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振威与新四军纪念馆作品修改权
www.110.com 2010-09-15 15:26

  周振威与新四军纪念馆作品修改权纠纷

  【 审理法院 】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1994)盐民终字第177号

  【审 判 长】 程 贵

  【审 判 员】 陈少云

  【代理审判员】 仇 剑

  【 判决时间 】 1994年6月21日

 

  原告(被上诉人):周振威,男,44岁,汉族,江苏省苏州市第六中学教师,住苏州市东港新村11幢209室。

  诉讼代理人:王永忠,盐城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上诉人):新四军纪念馆。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区建军东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邹其传,馆长。

  诉讼代理人:郭立山,男,该馆副馆长,住盐城市人民政府宿舍区。

 

  原告周振威诉称;被告新四军纪念馆委托原告为该馆所属的泰山庙大殿侧面墙绘制壁画,原告经过11个月的创作,完成了以“将星云集、共缚天狼”为题材的新四军7位师长的大幅壁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此画作了修改,并且至今不付给原告报酬,被告已对原告的著作权产生了侵害,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四军纪念馆辩称:本馆委托原告绘制新四军将领壁画,当时言明关于报酬只能略表谢意,同时本馆提供了有关资料。该画的创作思想和具体构思均由本馆提出,该画的著作权应属本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周振威接受被告新四军纪念馆(以下简称纪念馆)的委托,用工笔画的表现形式,为被告创作新四军7位将领画像,创作过程中,被告为原告提供了部分历史资料,原告也采纳了被告一些合理的建议。1988年9月,原告完成了画稿,规格为360厘米×192厘米,署名为“振威敬制”。被告接受此画稿后,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美术学院钟莲生,将画稿复制成陶瓷壁画。

         此后,被告两次请原告去江西审核,原告发现复制的陶瓷壁画背景被修改,认为失去原创作的意义而提出异议,并且不同意署名为“钟莲生、周振威合作”,原告即向被告提出书面反对意见,被告仍未采纳,并将钟改制的陶瓷壁画稿烧制成品,装贴在盐城市泰山庙大殿的墙壁上。后被告送给原告两盒礼品表示感谢。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自己的著作权,于1993年3月向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

  (2)被告提供的资料、照片。

  (3)工笔画稿。

  (4)陶瓷画照片。

  (5)被告的声明书。

  (6)证人刘广典的证言等。

 

  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周振威受被告新四军纪念馆委托绘制壁画,双方没有就问题订立合同,被告所称曾约定著作权归其所有一事的证据不足,依《》,著作权应属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定的酬金是有道理的,应予支持。同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修改作品部分内容也是有责任的。

 

  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于1993年12月22日判决如下:

  (1)原、被告所争议壁画的著作权归原告周振威所有。

  (2)被告新四军纪念馆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壁画酬金人民币5500元(包括被告送给原告礼品2盒)。

  (3)被告新四军纪念馆未经原告同意对作品内容作部分改动,应向原告周振威赔礼道歉。

  鉴定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670元,被告负担230元,原告负担440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新四军纪念馆不服,提出上诉,诉称:新四军纪念馆原馆长曹晋杰就绘制新四军将士的大型彩色陶瓷壁画曾和被上诉人周振威达成了口头协议,即“不计报酬,只给材料费”,被上诉人欣然接受委托。在制作画稿过程中,曹晋杰对绘画提出具体要求,为壁画选材、立意,上诉人也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素材,后期又参与定稿等。因此,该著作权应属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驳回周振威的诉讼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周振威辩称: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创作画稿,因当时被上诉人不好意思提稿酬,所以就留了个尾巴。创作完全是被上诉人独立完稿,并非上诉人选材之意。被上诉人在完稿后署名,上诉人诉前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该著作权应归被上诉人所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87年12月30日下午,新四军纪念馆原馆长曹晋杰找到当时在盐城市教师进修学校任美术教师的周振威,酝酿制作两幅颂扬新四军将士的大型彩色陶瓷壁画,装贴在新四军重建军部旧址盐城市泰山庙大殿两侧墙壁上。当时,曹晋杰在征求周振威意见时说:“纪念馆经费困难,制作这幅画没有报酬,只给材料费,请你帮助创作。”周振威对曹提出的意见当时无异议。

 

  1988年1月26日,被上诉人接受了上诉人的口头委托。上诉人在授权时重申:“不计报酬,只给材料费,请你帮助创作。”嗣后,被上诉人多方搜集资料,反复研究新四军重建军部时的历史事实,首先选择了新四军纪念馆碑文中“将星云集、誓缚天狼”为主题,创作中又变更为“江淮英杰、卫国干城”为壁画稿选材立意,用夸张的手法和中国工笔画的表现形式进行创作。经过几个月的时间,先后设计出大、小稿四次送市委、市政府及市委宣传部审查,后又经过彩色稿、大草稿,于1988年7月30日正式定稿,同年9月7日,完成了360×192厘米的壁画底稿。该画面为新四军7位师长正面像,画稿正中为新四军的一、二、三师师长,四、五、六、七师师长分立在两侧,画稿背景为700名新四军战士组成的铁流队伍在前进。整个画面反映了皖南事变以后,新四军成长壮大的特定情景。画稿的左上方为江泽民题词“江淮英杰、卫国干城”,画稿的右下方署名“振威敬制”。

 

  在被上诉人创作画稿阶段,纪念馆原馆长曹晋杰作为创作瓷壁画的具体组织者,对被上诉人提出了创作的具体要求,参与了壁画稿构思、选材与立意。同时,也为被上诉人创作提供了新四军7位师长的头像照片等资料,对画意与风格进行指导,后期又参与审稿等工作。但是,曹晋杰并未参加具体创作,也没有就壁画的著作权与被上诉人进行书面约定。而且,对画稿的署名,曹晋杰也未提出异议。

  1988年8月2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销了材料费42元7角9分。1992年6月,上诉人为答谢被上诉人对壁画稿所付辛勤劳动,特意赠送其两盒礼品。由于上诉人单位经费困难,无法及时复制陶瓷壁画,工笔画稿接受后被搁置3年。后曹晋杰通过江西省景德镇市委党史办公室的关系,于1991年9月16日与景德镇陶瓷学院附属瓷厂代表钟莲生达成绘制烧制陶瓷壁画的协议。协议言明:纪念馆提供1比1设计稿,由钟莲生照稿制作,要求新四军7位师长人像不失真,瓷画造价16000元由上诉人交纳;瓷壁画的右下角注明“中共江西省景德镇市委党史办公室监制”,并注明制作单位,以示负责和永久纪念。协议签订后,钟莲生认为工笔画稿背景空白多,色彩单调,烧制出瓷画效果不理想;按画稿的比例,各位师长的面部将要分在几块瓷砖上。建议对原工笔画稿的背景、色彩作些修改;7位师长造型不变,但要挪挪位置。

        曹晋杰当即表示,在保证艺术效果前提下,背景、色彩可作些修改,七位师长可以挪挪位置。于是钟莲生将壁画背景改绘成霞光照射下的纵横山脉,部分新四军在山间操练,近影的新四军7位师长依旧工笔画未变,各师长之间的距离略加拉大,主人翁背后有数块大石头,画面的右下方署名为“钟莲生、周振威合作于江西景德镇陶瓷学院”。瓷画初稿绘成后,钟莲生要求纪念馆去人审稿。曹晋杰为慎重起见,主动提出让周振威去审稿。1992年4月28日,周振威受托去景德镇。当周发现其工笔画稿背景被改,即向钟莲生提出反对意见,双方为此发生了争吵。周振威在景德镇审稿期间提出的问题未获解决,回盐城后,向曹晋杰说明画稿被钟修改,部分又粗制滥造,原作立意完全没有,要曹晋杰亲自去处理此事。时隔不久,钟莲生又来电催去人审稿,以尽快烧制。

        同年5月24日,纪念馆的曹晋杰、刘光典、乐锦明与周振威四人去景德镇。审稿时,刘光典对改绘后的瓷画稿提出自己的看法,曹晋杰对瓷画稿提出了修改意见。而钟莲生却坚持自己的观点,态度既不谦虚,语言也不文明。当时就瓷壁画的署名问题,周振威提出“要么署钟莲生名字,要么署周振威的名字,不存在两人合作”,钟莲生没有采纳。此次审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1992年5月31日,周振威以书面形式,向纪念馆提出以下声明:钟莲生事先没有和我协商,突然改变原作画意与风格,并在我的名字前面署钟莲生的名字;在复制壁画过程中,钟将画面的背景平原改成山脉,减弱形象的内涵;我曾两赴景德镇与复制者协商修改,但复制者态度蛮横,出言不逊,我的人格受到严重的伤害。而且,在该壁画复制过程中,从形式到内容丝毫没有一点合作的味道,“合作”是强加的。

        对此,原作者是无法接受的。如果新四军纪念馆对此事听之任之,一再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及损害原作者的劳动成果,则依法提起诉讼。事后,曹函告钟莲生,要钟按新四军纪念馆的意图修改瓷壁画稿。1992年6月,钟将瓷画稿背景作了部分修改,拍摄成照片邮来盐城,经新四军纪念馆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审查,决定在做好周振威思想工作的基础上,烧制瓷壁画。在烧制瓷壁画前不久,曹晋杰为瓷壁画署名问题,又写信给钟莲生,说明该瓷壁画署名应为原作周振威,改绘或再创作钟莲生。但是,瓷壁画已填入烧制,已署的名字暂无法改变,钟答应待以后烧瓷再更换。1992年10月16日,陶瓷壁画烧制成品,并运抵盐城,装贴在泰山庙大殿西山墙壁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口头和上诉状、答辩状陈述。

  2.360厘米×192厘米工笔画稿和瓷壁画。

  3.纪念馆原馆长曹晋杰、美工兼摄影师刘广典、工作人员乐锦明等证人证言。

  4.新四军纪念馆与江西景德镇陶瓷学院附属瓷厂代表钟莲生1991年9月16日的合同书。

  5.周振威1992年5月31日交给新四军纪念馆的书面声明。

 

  6.盐城市新闻出版处、盐城市版权处1994年5月9日关于对该画稿报酬问题的答复意见。

  7.周振威1987年8月27日向纪念馆报销画稿材料费的发票;新四军纪念馆1992年6月赠送两盒礼品给周振威的发票证明。

  8.盐城市文物管理办公室1994年1月20日“关于新四军重建军部旧址内新砌瓷砖壁画处理意见”的函。

  9.周振威、曹晋杰等人1992年4月28日、同年5月24日两去景德镇的有关票据。

 

  上诉人新四军纪念馆与被上诉人周振威就该工笔画稿的著作权归属没有作出书面约定,所以上诉人要求该著作权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委托绘制壁画,进行构思立意,独立创作,应享有工笔画的著作权。由于上诉人将工笔画稿重新委托他人复制加工,且经被上诉人许可后又进行再创作,因此,陶瓷壁画的著作权不属周振威所有。原审法院将工笔画稿与陶瓷壁画混为一谈,笼统地将壁画的著作权判为周振威所有不当。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不支付稿酬的事实成立,原审法院忽视了双方当事人事先对创作稿酬的约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稿酬5500元依据不足。另外,烧制陶瓷壁画是纪念馆委托的作品,可以不必完全按壁画原稿创作,纪念馆不构成对周振威著作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署名权纠纷的主体的另一方是钟莲生,本案不处理署名权纠纷。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双方争议之陶瓷壁画的工笔画稿著作权归周振威所有。

  2.新四军纪念馆一次性补偿周振威人民币1200元。

  3.新四军纪念馆自行铲除装贴在盐城市泰山庙大殿西山墙的陶瓷壁画。

  4.一审案件受理费77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70元,周振威负担970元,新四军纪念馆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新四军纪念馆负担100元,周振威负担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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