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影创作人员的正当权益,繁荣电影故事影片创作和不断提高故事影片的思想艺术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故事影片各类稿酬的数额,电影制片厂应在本规定稿酬标准的幅度以内,根据作品质量的高低和创作的难易自行确定,并一次性付给作者。
第三条 稿酬标准
一、电影文学剧本:
长故事片每部2,000—6,000元
短故事片每部1,000—3,300元
二、分镜头剧本:
长故事片每部1,200—2,000元
舞台艺术片每部1,200—2,300元
短故事片每部600—1,200元
三、音乐作曲:
长故事片每部500—800元
短故事片每部200—400元
音乐片的作曲稿酬,可根据其质量及创作难度,适当提高付酬标准,其提高幅度一般不超过上述标准的30%。
四、歌词:
每一首50—100元
文学剧本中原有的歌词不另计酬。
五、海报:
每张100—200元
第四条 改编或联合创作的稿酬支付办法
一、根据其他文学形式改编的电影文学剧本(包括舞台艺术片)的稿酬,最高按稿酬数额的80%付酬,付给原作者的稿酬,最低不低于20%。
二、摄影、美工等有关创作人员参加分镜头剧本创作的,可参与稿酬数额30%以内的分成。由二人以上联合导演(或有总导演、艺术指导)共同分镜头,由联合导演者自行确定所得稿酬的分成。
第五条 退稿费及补贴
一、凡由厂或文学部正式约稿,或请作者做过较多修改的电影文学剧本,因未达到拍摄要求,决定作退稿处理时,可根据作者在创作或修改中所付的劳动量,经厂长或文学部负责人批准,酌情付给退稿费。退稿费一般限于400—800元。
二、非电影系统专业或业余作者,如因被抽调脱产创作而减少收入,制片厂可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的一次性补贴。
第六条 电影文学剧本被采用后,应按制片确定的稿酬数额的10%—15%付给责任编辑,作为该剧本的编辑费。文学部负责人每年可领取数额不低于一个优秀剧本的编辑费。
第七条 凡获得广播电影电视部“优秀故事影片奖”的影片,其文学剧本、分镜头剧本的稿酬经电影制片厂报部批准,可适当提高稿酬标准。提高的幅度不超过原定稿酬标准的30%。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即一九九○年七月一日以后投产的影片均按本规定付酬)。
第九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相关文章
- ·科学教育影片各类稿酬的暂行规定 [失效]
- ·关于科学教育影片各类稿酬的暂行规定(试行)
- ·关于新闻纪录影片各类稿酬的规定
- ·关于故事片各类稿酬的规定 [失效]
- ·书籍稿酬暂行规定
- ·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暂行规定
- ·卫生系统保护涉外知识产权暂行规定(试行)
- ·《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管理暂行规定》颁
- ·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管理暂行规定
-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2003-11-01】
- ·四部门印发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管理暂行规定
- ·《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管理暂行规定》全
- ·国资委出台《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 ·四部门联合研制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管理暂行规定
- ·山东省搬迁压煤建筑物暂行规定
- ·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 ·泰州市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定
- ·关于出国留学生办理婚姻登记的暂行规定
-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1986) 国营企业
- ·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