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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组织机构代码:x-0。

责任人郭书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琚某某、被告陈某乙、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2月5日下午3时许,原告陈某甲在安阳市X路市房产局门前被陈某乙驾驶的豫x号中巴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安阳市交警支队事故科认定陈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前胸第四根肋骨粉碎性骨折,软组织多处损伤。因骨折部位系肋骨比较特殊,无法手术固定,因此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10多天后出院,在家静养休息慢慢康复。出院以后,原告就康复期的有关赔偿和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检查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陈某乙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我已经垫付了医疗费,原告未通知我方就擅自出院,对于出院后发生的费用,我不愿承担。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合情合理赔付;2、原告出示的工资证明有瑕疵,我公司不予认可,误工费我们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支付;3、护理费我们只赔偿住院期间12天,每天按30元计算;4、伙食补助费给付住院期间12天,每天按10元计算;5、营养费给付住院期间12天,每天按10元计算;6、后续治疗费为未发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不赔偿;7、精神损失费,因为原告不涉及伤残,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之内;8、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下15时05分,被告陈某乙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房产局门前时,与原告陈某甲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某甲左前胸第四根肋骨粉碎性骨折,软组织多处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市交警支队事故科认定,被告陈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又查明,豫x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某乙,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机动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甲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陈某甲出院证、机动车行驶证、陈某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案予以证明,所有证据均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某甲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其向法院主张诉讼权利,应予支持,但对其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合理计算为:1、误工费,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有停发工资证明,日工资120元证明,以及09年11月、09年12月工资表,但工资表的单位与所盖公章的单位名称不符,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收入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年的标准执行,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12天+医嘱休息时间三个月共计102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x/年÷365天)×102天=6934.88元;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出护理人员人数和收入证明,故根据原告伤情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要求每人每天30元,按90天计算,共计270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保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10元,住院期间12天,共计12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保护;4、营养费,根据原告陈某甲的伤情参照安阳市人民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要求每天30元过高,本院认为按照每天20元标准90天计算较为合理,营养费为20×90=1800元;5、交通费,因原告住在本市,本院酌定保护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6934.88元+2700元+120元+1800元+200元=x.88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豫x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对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乙系该车实际车主和司机,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故陈某乙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服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是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杨如意

代理审判员雷扬

二○一○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彬丽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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