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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失火一案

时间:2009-05-14  当事人:   法官:胡观兴   文号:(2009)常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务农,家住(略)。因本案,2008年12月21日因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失火罪,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廖某甲与其子廖某丙为排水捞鱼,到白卜村帝家冲水库坝烧排水沟边的茅草,被告人廖某甲点燃茅草。由于风势较大,一小团燃着的茅草被风刮起,越过一条3米宽的简易公路,落在相邻的荒山里燃烧,火借风势迅速向紧连荒山林地烧去,无法控制,从而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129公顷,直接经济损失x元。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失火犯罪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甲向法庭提交保证书,保证在村民委员会的监管下对失火烧毁的山林损失自愿无偿种植,以弥补其造成的损失,争取受害村、组及村民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乙、廖某丙、刘某某、廖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吴某庚、廖某辛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森林火灾损失鉴定书;到案经过、受害村、组及村民请求对被告人廖某甲从轻处罚的报告、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过失引发山林火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又自愿对烧毁的山林植树造林,以取得被害村、组及村民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观兴

审判员郭长文

人民陪审员胡耀武

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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