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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6  当事人:   法官:张雪松   文号:(2009)高行终字第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陆某某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5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4年6月24日,陆某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轧神仙”商标注册申请(下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文娱活动;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演出;提供娱乐设施;筹划聚会(娱乐);提供娱乐场所。商标局于2007年8月13日以申请商标“轧神仙”为民间传统习俗,用在所申请服务项目上易造成误认,产生不良影响为由作出驳回通知书。陆某某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轧神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陆某某仍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轧神仙”为苏州传统的民俗节日,且目前已被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虽然“轧”在吴方言中具有“挤”的意思,但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轧神仙”亦仅具有“神仙生日时福济观前路上很拥挤”的意思,而不是指民俗节日。同时,无论苏州现在提出的“轧神仙”民俗是基于何种目的,都不能否认其所具有的民俗节日这一特点。据此,将“轧神仙”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文娱服务等项目上,反映了指定服务的相关特点,易使公众误认,不具有显著特征,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陆某某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轧神仙”作为商标在指定服务上使用虽不具有显著特征,但鉴于其并不会对公序良俗造成不良影响,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具有不良影响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虽适用法律有误,但未影响案件结论,故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陆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并改判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其理由是:1、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关于申请商标由自然人个人在“文娱活动”等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申请主体不合法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2、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百度百科”网页中登载的名为“轧神仙”的文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其来自互联网,且该文章可能为相关利益人发布;3、一审判决忽视了“轧神仙”为人多拥挤的苏州方言口语,具有浓烈的地方特色的事实;4、一审判决忽视了“轧神仙”并不是一个传统意义上的民俗节日,苏州目前的“轧神仙”活动是在上诉人商标申请后才开始筹划的由金阊区政府和亚细亚集团主办的具有民俗元素的大型商业活动的事实;5、民俗节日、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可以被注册为商标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x号“轧神仙”商标,其申请日为2004年6月24日,申请人为陆某某。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文娱活动;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演出;提供娱乐设施;筹划聚会(娱乐);提供娱乐场所。

针对该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轧神仙”为民间传统习俗,用在所申请服务项目上,易造成误认,产生不良影响。故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陆某某不服,于2007年9月1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申请商标“轧神仙”应予以核准注册。

针对该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轧神仙”为民间传统习俗,将其作为商标由自然人个人在“文娱活动”等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或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且,如将公有领域内的民俗活动作为商业标志由个人专用,易妨碍公序良俗,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据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陆某某仍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陆某某提交的苏州市旅游局的官方网站中登载有名称为“轧神仙”的文章,该文章中记载有如下内容,“一年一度的苏州市民狂欢的节日‘轧神仙’落下了帷幕。据初步统计,此次‘轧神仙’活动中,前来饱尝这道传统民俗大餐的市民达到80万人次。……传统的‘轧神仙’已经成为苏州市民每年的一道不可或缺的民俗文化大餐”。

陆某某提交的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公布苏州市第二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通知》中,包括有苏州“轧神仙”庙会这一项目,该名录中将其划分在“民俗节庆”这一类别。该名录中对“轧神仙”庙会的解释为,“自宋代建立福济观(神仙庙)后,每年农历四月十四,在福济观,以吕纯阳诞辰庆典为中心而形成的集道教文化和民俗文化为一体的苏州特有的民俗节日”。

陆某某提交的新华网江苏频道中登载有名为“双重视角看苏州人‘轧神仙’”的文章。该文章中记载有如下内容,“5月29日至31日,一年一度的‘轧神仙’在苏州准时登场,3天吸引了近百万市民参与。”……“吴方言的‘轧’,就是‘挤’的意思”……“文化视角:千年民俗带来其乐融融”。

陆某某提交的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政府的官方网站中登载有名为“轧神仙形成金阊特色民俗品牌”的文章。该文章中记载有如下内容,“5月31日,2007金阊民俗文化节暨轧神仙活动圆满落幕。”

陆某某提交的苏州市X街管理办公室的官方网站中登载有名为“轧神仙庙会”的文章。该文章中记载有如下内容,“每逢农历四月十四日,苏州城里的男女老少都会不约而同地去‘轧神仙’。俗称这一天是‘神仙生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百度百科”网页中登载有名为“轧神仙”的文章。该文章中记载有如下内容,“轧神仙是苏州的一个传统节日,据说每年农历四月十四这一天,在南浩街上会有神仙出现,如果我们有幸撞见,就会幸运一整年”。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陆某某新提交了96份证据。其中证据1—证据94均为商标档案,用以证明传统节日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可以申请注册商标的。证据95为“百度百科”网页中登载名为“轧神仙”文章的历史版本,载明该版本的创立时间为2006年5月19日,用以证明该版本的词条的出现晚于上诉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证据96为“百度百科”网页中登载名为“轧神仙”文章的最新版本,该版本载明“轧神仙”为苏州方言,用以证明“百度百科”的内容谁都可以修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百度百科”网页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证据94涉及的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关于“百度百科”网页的证据只是为了进一步说明“轧神仙”是苏州的一种传统民俗活动,而且作为一种民俗活动,有一定的历史渊源,不能以百度百科词条出现的时间晚于上诉人申请商标的时间就否认其历史性和客观性,因此,证据95、96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证据1—证据94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95和证据9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针对陆某某关于第x号决定错误地认定“申请商标由自然人个人在‘文娱活动’等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申请主体不合法”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称:其在第x号决定中并没有认定申请主体不合法。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及相关网页打印件、百度百科的相关网页打印件、商标档案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本案中,虽然在吴方言中“轧”具有“挤”的意思,“轧神仙”具有“神仙生日时福济观前路上很拥挤”的含义;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轧神仙”亦为苏州传统的民俗节日。陆某某上诉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百度百科”网页中登载的名为“轧神仙”的文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该文章中关于“轧神仙”为苏州传统的民俗节日的表述内容与陆某某提交的有关证据的相关内容是一致的,且该证据并不是证明相关事实的唯一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虽然苏州目前的“轧神仙”活动被赋予了商业活动的色彩,但是不能以此否认其所具有的传统民俗节日性质的特点。陆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提交的关于“百度百科”网页的历史版本的证据,旨在证明“百度百科”的有关网页的历史版本的词条的出现晚于上诉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但是,这一点并不能否认“轧神仙”作为一种传统民俗活动所具有的历史性和客观性。故该证据并不能否定“轧神仙”为传统民俗节日的事实。因此,将“轧神仙”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文娱服务等项目上,反映了指定服务的相关特点,易使公众误认,不具有显著特征,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规定中的不良影响应理解为有害公序良俗的标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本案中,申请商标“轧神仙”作为商标在指定服务上使用虽不具有显著特征,但鉴于其并不会对公序良俗造成不良影响,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具有不良影响的认定有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虽适用法律有误,但未影响案件结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陆某某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陆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ΟΟ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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