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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余某甲、余某乙诉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光山县公证处、光山县孙铁铺镇黄某村民委员会、中国农业银行光山县支行财产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

原告余某甲,男。

原告余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丙,男。(缺席)

被告吴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彭波,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光山县公证处。

委托代理人冯某,系光山县公证处公证员。

被告光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闵某,系该行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余某甲、余某乙诉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光山县公证处、光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中国农业银行光山县支行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吴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公证处委托代理人冯某、黄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光山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2年2月2日,本人与吴某权结婚,虽未经政府登记,但举行了婚礼。结婚时携两个未成年子女余某甲、余某乙同吴某权一起生活。婚后,我和丈夫吴某权在原老民政局楼下做小吃多年维持生活,后来又在三小门口卖豆腐脑。之后,子女都大了外出务工挣钱,一家人在一起和睦美满,经家人合议,于2004年在光山县石油公司何小湾购买了二间二层房屋住居至今。2007年12月3日、2008年10月14日我同丈夫吴某权先后一起将家中积蓄的x元、x元以吴某权的名义存入光山县农行,定期为一年,到期后又转存一年。存款单一直由我保存,2009年6月丈夫吴某权不幸去世。我和子女将吴某权安葬下土,谁知被告吴某丙、吴某丁串通三被告单位在银行查询我们的存款,村委会写证明说吴某权是五保户,公证处也公证他是五保,就以这种方式在银行挂失,将我丈夫吴某权的存款x元及利息全部取走。我于2009年12月14日持存款单到农行取款时才知上述真相。上述事实吴某权与三原告共同积攒的x元本属四人共同所有,但吴某丙、吴某丁出于恶意,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了该二笔存款及利息,其行为严重的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x元及利息。

被告吴某丁辩称:王某某与吴某权1992年2月2日举行婚礼,与事实不符。因为他举行婚礼亲人没有一个人知道。纯粹是捏造事实,来达到分得吴某权遗产之目的,吴某权生前x元存款,是代其弟吴某家保管,虽然存单是吴某权的名字,实际款归吴某家所有,以通过办理公证这种合法方式将这笔款作为吴某权的遗产,并且以吴某丙名义从银行支取,全部交给了吴某家自己保管。原告诉称存款单一直由王某某保存,不是事实。因吴某权死亡以后四个多月王某某才到银行去取款,说明死者死后王某某才将存单找到,她根本不知道吴某权生前会有x元存款。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山县公证处辩称:我处于2009年9月18日受理申请人吴某丙要求给予办理继承权公证。我处对申请人所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1、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死者吴某权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3、存款查询单复印件;4、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5、村委会证明通过对以上证明材料现场审查,认为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符合办证要件,我处当即为申请人制作(2009)光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并由代理人吴某丁签收,我处在办证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与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不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要求光山县公证处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之诉请。

被告黄某村民委员会辩称:2009年8月11日吴某丁找到我村,说是他五叔吴某权于2009年农历6月19日突发脑血栓病故,本人银行有一笔存款,要求村里给写个证明去银行查询,用此款安葬吴某权,所以我们就给他写了证明,同时吴某权的户口在我村,我们不知道他和光山县城王某某结了婚。我认为我们村写了证明没有什么过错。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光山县支行辩称:农行办理任何手续都是有依据的,我们提供主要证据就是公证书,公证书若有问题,直接列公证处为被告,农行是只依公证书办理查询、取款业务。因此我们农行手续是合法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6月19日(阳历8月9日)原告王某某丈夫吴某权因患脑血栓病故于家中之后,三原告对死者进行了安葬。吴某权生前在中国农业银行光山县支行存款二笔,第一笔存款于2007年12月3日金额x元,定期为一年。2008年12月3日到期后又转存1年,第二笔存款2008年10月14日,金额为x元,二笔存款的存单全部由王某某保存(并知悉存款单的密码),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持定期存单到期后去农行取款,被银行将存单收回并加盖作废印章,这样王某某才知悉被告吴某丁将款取走,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1年冬,原告王某某经人说合,于1992年2月2日同吴某权举行婚礼,但未经政府登记。结婚时王某某携二个未成年子女余某甲、余某乙同吴某权一起生活。其侄儿吴某丁平时就称呼吴某权叫五佬,称王某某叫五娘。婚后,王某某与吴某权在光山县老民政局楼下做小吃,后又在城关第三小学门口卖豆腐脑共同维持家庭生活,孩子余某甲、余某乙长大后外出务工挣钱。后全家购买了二间二层房屋住居,将剩余某积蓄款分别于2007年12月13日、2008年10月14日在光山县农行以吴某权名义存款x元(存单由王某某保管,密码王某某知道)。

又查明:吴某权于2009年阳历8月9日(农历6月19日)病故时,被告吴某丁及家人和王某某一起参与料理后事。同年8月11日被告吴某丁回到黄某村X村里写证明,说是其叔佬病故,其在农行有存款,要把款取出安葬吴某权,黄某村委会信以为真,出具了吴某权是五保户的证明,光山县农行凭吴某丁出具的该村委会证明以及吴某权身份证、户口本就向吴某丁出具了吴某权的二笔存款查询记录。吴某丁拿到复印的存单查询记录到光山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办理公证的工作人员询问存款单的原件在哪里,吴某丁说找不到了。就这样,光山县公证处就为吴某丙办理了继承公证。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又凭公证书到光山农行办理了挂失、取款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述,有证人余某岑、王某霞证明,并有光山农行给原告王某某持有的存款单收回并加盖作废印章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吴某权于1992年2月份举行婚礼,虽未经政府登记,但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事实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同时吴某权病故后,安葬事宜都是原告王某某、余某甲、余某乙三人共同办理的。因此,吴某权在中国农业银行光山县支行存款x元应认定为原告与吴某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吴某权死后,该财产中属吴某权的部分应由三原告继承。被告吴某丙、吴某丁的行为是一种侵犯他人财产行为。黄某村委会不调查,就随意开具吴某权五保户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光山支行凭黄某村委会证明等手续,就随意给被告吴某丙、吴某丁提供了死者存款的存单复印件,最后导致公证处办理了错误公证。光山县公证处办理公证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违反公证程序,导致三原告应当继承的财产受到侵害,对此被告光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被告光山县农行、被告光山县公证处均有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丙、吴某丁退还死者吴某权在光山县农行二笔存款x元及利息给本案三原告。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光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被告光山县公证处对上述两笔存款x元及利息的清偿退还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吴某丙、吴某丁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刘忠焰

审判员向国银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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