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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漯河市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7-27  当事人:   法官:寇文启   文号:(2009)漯民一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9月14日郾城县XX远洋渔业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漯河市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刘x(乙方)签订了《外派渔业船员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以劳动力方式接受甲方介绍,并同意派往国外,受聘在远洋渔船上任渔业工人,工作地点在全世界海域。合同聘用期限为1080天,自出境之日起,至国外下船之日止。根据渔船作业特点,允许本合同有90天期限提前或延长。如乙方在国外工作期限超过1080天,经船主同意并自愿继续延期工作,甲、乙双方应提前30天另签合同或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合同延续。乙方在国外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00美元。乙方在国外工作满6个月以上,家庭确有困难者,甲方每季从乙方国外基本工资收入中,可暂借付乙方指定的经济受托人部分生活费(以当日汇率折算成美元从工资中扣除)或乙方归国后,甲方在收到雇佣乙方的国外船主所提供的确认手续后,60天内与乙方结算工资。在扣除已支付乙方经济受托人生活费总金额及有关欠款后,支付乙方工资。同时约定,乙方归国后,20天内(以边检入境印鉴的日期为准)必须到甲方公司报到,并交回护照,如超过20天未报到者,乙方将承担续保险费用500元人民币,护照丢失者,结算时做扣罚工资处理。合同签订后,XX公司将刘x介绍到浙江省舟山天慈公司,该公司又把刘x外派到台湾裕衤右公司从事渔业工作。合同期满后,刘x回国。庭审中刘x称,其家人及本人共从XX公司领取工资共计x元,XX公司还欠其应得的劳动报酬x元。

庭审后,根据XX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通知刘x,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护照,以便确认出入境日期,计算其应得的劳动报酬。但刘x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认为,刘x被XX公司介绍到海外务工属实,由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卷佐证,应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刘x回国后需交回护照,确认出入境日期,但其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未提交本人护照,致使不能确认其出归国日期,无法计算应得的劳务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刘x负担。

刘x上诉称,原审判决定案由错误,应为劳务派遣合同,而非劳务(雇佣)合同纠纷。原判在举证责任承担的确定上存在错误。原审程序违法,多收了诉讼费。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支持其诉讼请求。

X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漯河市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刘x元。双方别无争议。

一审诉讼费660元、二审诉讼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均有刘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曹志刚

审判员付春香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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