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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xx花炮厂与密xx、马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9-07-26  当事人:   法官:曹志刚   文号:(2009)漯民一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xx花炮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密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

上诉人漯河市xx花炮厂(以下简称xx花炮厂)因与被上诉人密xx、马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密xx于2008年5月26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暂定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8日作出(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花炮厂不服原判,于2009年7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花炮厂的委托代理人何XX,密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赵X;马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2008年5月中旬,xx花炮厂需要拆除旧厂房,该厂职工周XX与马xx联系后双方商定,每扒一所大房子工费180元,扒一所小房子工费50元,明确了扒房子的范围。扒房人员由马xx组织,并负责工钱分配,干活人员自带工具,不管饭。2008年5月19日下午3时左右在拆一间房子时发生了爆炸。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郾城区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金额分别为3240.8元、x.82元、2739.84元,住院时间共计70天,另外部分在村卫生所花医疗费属空白票据,金额为1352.4元,原告经法医鉴定为7级伤残。

另查明:马xx是扒房的组织者,所得工钱按人平均分配。干活第一天就发生了事故。

再查明:原告伤前抚养两个儿子密X生、密X洋均属未成年人,密X生X年X月X日出生,密X洋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全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全年。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5月19日原告受马xx的组织到xx花炮厂干活,当日下午三时许密xx在拆除一间工作房时发生爆炸,至原告受伤构成7级伤残。对发生爆炸的原因。双方均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爆炸的直接原因不清楚。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及诉状内容和被告证人田xx的证词及被告陈述,证明所要拆除的工作房当时并没有完全搬空,且没有对该工作房进行彻底的清理,采取清扫地面、洒水等措施消除隐患,在房内仍存在炸药等遗留物的情况下,即开始了拆除工作。《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89)9、生产条件和环境,9.2.2含有易燃易爆废渣和垃圾等固形物严禁埋入地层或排入地面水体,必须由专人负责按规定方法到指定地点销毁。9.2.3在清扫工房,车间药库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a、清扫前应将药物、半成品搬走;b、采取湿法清扫,严禁使用铁器清理垃圾;c、搬运设备时必须轻抬轻放,不许拖拉。上述规定说明对易燃易爆物废渣及残留物的处理有严格的制度规范。被告xx花炮厂作为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掌握有关炸药等易爆物的操作管理制度,负有对现场炸药的安全管理的责任义务。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现场仍存留爆炸物的情况下,放任原告等人施工拆房,且未对缺乏相关知识的原告等人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应负70%的责任。

原告对易爆物缺乏应有的认识,在所拆工房未完全搬空,彻底清理的情况下,即动手扒房。用木棍桶房石棉瓦的方式来拆房不符合在工房内施工轻拿轻放的原则,自身安全意识不强,拆房的方式不当,对此也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花炮厂称原告是在拆房施工过程中因吸烟致炸药爆炸,对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且原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对此不予采信。马xx在这次拆房过程中是一个组织者,且在劳动成果的分配中实行平均分配,本人并未获得特殊利益,不是本次施工的最终受益人,在本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郾城区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共计x.46元。出院后在村卫生所花医疗费1352.4元虽属白条,根据法医鉴定原告出院时并未完全治愈,对该部分医疗费应予支持。医疗费共计x.86元,原告住院共计70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因原告属农民身份,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每天10.5元(3851.6元/365天),护理费为735元。原告的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致定残之日共计102天,误工费为1071元(102×10.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每天10元,共计7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10元,共计7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共计811元,因票据中出租车票据较多,以经济便利的原则,酌情支持600元。对原告亲属郭洪涛的电话费支出共计249.49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1840元,根据法医鉴定二次手术费及以后治疗费4000元。原告伤残的护理期限约需三个月,护理费为945元(10.5×90天),原告已构成7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应按19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16元(3851.6元×19×40%)。原告的被抚养人两个儿子根据户口本证明密x生X年X月X日出生,密x年12月04日出生,户口本登记明显有误,参照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密x洋的出生年月日为1995年11月9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至18周岁,两被抚养人至18周岁合计为6年,两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6423.38(2676.41×6年×40%)。上述金额合计为x.4元,被告花炮厂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x.0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抚金x元的请求,鉴于本次事故对原告身体健康造成较大损害,根据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以x元为宜,被告共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x.08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原告x.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xx花炮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密xx各项赔偿金x.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花炮厂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密xx与上诉人不是雇佣关系,上诉人将要拆的房子包给了马xx,密xx与马xx形成了雇佣关系,密xx受伤的责任应由马xx承担。2、上诉人认为密xx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划分责任显然不当。二、原审认定赔偿数额不当。1、密xx在驻马店159医院及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46元没有提供医疗费清单,上诉人无法确认该费用是否真实。2、第五人民医院票据没有质证,原审程序违法。3、密xx在村卫生所治疗的相关票据是白条,无法证明是合法的票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密xx答辩称:一、原审并未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二、答辩人已提供了驻马店159医院、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该医疗费用确实为治疗烧伤而花费。三、法医鉴定答辩人出院时并未完全治愈,在村卫生所治疗的费用,是合理的开支。四、答辩人对原审判决不服,认为不公,因经济困难没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马xx答辩意见,我组织人员给xx花炮厂扒房,扒房的第一天上午先从房子上摔下来一个人,下午扒房发生爆炸,且我没有得到工钱,工钱按人平均分配,我没有多分,故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xx花炮厂和密xx、马xx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谁应该为密xx的受伤承担责任;2、本案纠纷中责任如何划分;3、密xx提供的159医院和郾城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是否真实,数额是多少,村卫生所的票据如何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密xx在扒xx花炮厂的房子时发生爆炸受伤,经法医鉴定为7级伤残,当事人无争议,可以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密xx受伤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在扒房的第一天发生两起事故,xx花炮厂诉称马xx承包了扒房项目,与密xx形成雇佣关系,xx花炮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提供证据。经查证,xx花炮厂在发生爆炸事故后,没有报案,导致爆炸事故原因不明,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厂方有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因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密xx遭受人身损害,密xx请求xx花炮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x花炮厂诉称不承担责任,理由不足,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当事人承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因为xx花炮厂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密xx在扒房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发生后没有主动向有关反映情况,造成事故原因不明,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密xx在扒房过程中没有检查所扒房子内物品是否清理完毕,即动手扒房,也存在过错,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按7:3比例划分责任,尚无不当。双方均认为对方全部承担责任理由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票据是否真实的问题。经质证,密xx提供的519医院和郾城第五人医院的票据是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xx花炮厂没有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原审认定医疗费数额无法改动。

关于村医疗费票据的问题。密xx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并未完全治愈,还需继续治疗,在村卫生所花费1352.4元,属合理治疗所需的费用,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尚无不当。xx花炮厂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漯河市xx花炮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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