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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XX砂布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7-26  当事人:   法官:曹志刚   文号:(2009)漯民一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XX砂布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

上诉人河南省XX砂布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砂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河南分公司)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漯河营销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XX砂布公司于2009年3月18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x.7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XX砂布公司不服,于2009年7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宗欣主审,审判员付春香参加评议,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砂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杨XX;XX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争议处理的方式为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照该法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所以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上述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XX砂布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不予收取。

XX砂布公司不服原裁定,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双方约定争议处理方式为仲裁有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保单上仅仅在争议解决方式部分勾选了“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第十六、十八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据此,应当认定双方的仲裁协议无效。二、被上诉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应视为是对法院有权管辖的认可。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管辖提出的异议,则是在开庭前两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是对法院有权管辖的认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XX财险河南分公司答辩意见:1、保险合同第17条第二款第1项和上诉人所持保单明确约定,明确判断出争议解决应到郑州仲裁委员会。2、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出的,符合民诉法规定。

XX财险公司漯河营销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2日,XX砂布公司与XX财险公司漯河营销部工作人员黄XX在漯河签订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该保险单显示争议处理一栏“仲裁”,仲裁委员会约定处是“空白”,即没有约定。

另查明:2009年5月12日原审开庭审理本案纠纷,2009年5月7日XX财险河南分公司,XX财险公司漯河营销部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本院认为,2006年9月12日XX砂布公司与XX财险公司漯河营销部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该保险单纠纷处理约定“仲裁”,但在仲裁委员会一项是空白,即没有约定在何地,以及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属内容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在约定仲裁协议时,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又不能达成协议,故该仲裁协议无效。本案纠纷应通过诉讼由人民法院审理解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处理方式为仲裁,驳回XX砂布公司的起诉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XX砂布公司诉称“被上诉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是对法院有权管辖的认可”的问题,经查证,二被上诉人均是在开庭前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且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故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对管辖权异议的提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没有道理。但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争议解决应到郑州仲裁委员会没有提供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漯河签订的《团体人身伤害保险单》虽然约定了纠纷处理为仲裁,但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参考其它有关法律规定,该纠纷的处理应由保险合同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诉讼费10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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