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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甲开设赌场一案

时间:2009-04-25  当事人:   法官:姜灿辉   文号:(2009)长中刑一终字第0086号

原公诉机关(略)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3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略)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略)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略)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8年3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略)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略)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略)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居住地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6年8月因犯赌博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2008年3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略)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略)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略)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3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略)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略)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略)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居住地候审。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长沙晚报大酒店副总经理,住(略)。2008年6月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略)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8年3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略)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略)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略)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居住地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8年3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略)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略)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略)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居住地候审。

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3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略)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略)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略)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居住地候审。

原审被告人唐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8年3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略)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略)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略)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居住地候审。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8年3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略)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略)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略)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居住地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8年3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8年3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略)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略)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略)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居住地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8年3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略)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略)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略)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居住地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长沙晚报大酒店保安,住(略)。2008年3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略)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略)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略)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居住地候审。

原审被告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长沙晚报大酒店保安,住(略),2008年3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略)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4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原审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长沙晚报大酒店保安,住(略)。2008年3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略)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略)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略)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居住地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长沙晚报大酒店保安,住(略)。2008年3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略)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略)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略)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居住地候审。

原审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长沙晚报大酒店保安,住(略)。2008年3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略)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略)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略)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居住地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长沙晚报大酒店保安,住(略)。2008年3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略)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略)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略)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居住地候审。

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长沙晚报大酒店保安,住(略)。2008年3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略)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略)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略)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居住地候审。

(略)芙蓉区法院审理(略)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彭某甲、宾某某、张某丙、邓某某、梁某某、李某丁、龙某某、唐某戊、宋某某、刘某己、杨某、张某庚、李某辛、颜某、贺某、胡某壬、潘某、李某癸、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7日,被告人宾某某组织被告人张某丙、李某乙、彭某甲等多人成立赌博“砣子公司”,并通过时任长沙晚报大酒店副总经理的被告人邓某某以每天x元人民币的租金将赌场设在该酒店办公区四楼保安员工宿舍,被告人梁某某于2008年3月8日参与进来,并担任了该“砣子公司”一天的股东。后被告人邓某某安排酒店保安人员被告人李某辛、向某某、李某癸、潘某、贺某、胡某壬、颜某等人望风。同时被告人宾某某又以每天200元或300元不等的报酬安排被告人刘某己、杨某、李某丁、唐某戊、宋某某、龙某某等人负责抽水、洗牌、喊客、看场子等。被告人唐某戊又以每天100元的报酬安排被告人张某庚在赌场内放高利贷。2008年3月13日3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除被告人邓某某以外的其余19名被告人,并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x元。至2008年3月13日止,被告人宾某某共计获得红利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张某丙共计获得红利人民币26。500元:被告人梁某某获得红利人民币5000元。2008年6月12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该院认为,被告人宾某某、张某丙、李某乙、梁某某、彭某甲、邓某某以赢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雇请被告人唐某戊、宋某某、刘某己、李某丁、杨某、龙某某、张某庚、李某辛、颜某、贺某、胡某壬、潘某、李某癸、向某某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和望风,聚集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张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李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唐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刘某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元;

被告人张某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李某辛犯开设赌场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颜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贺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胡某壬犯开设赌场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癸犯开设赌场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没收被告人宾某某、张某丙、李某乙、梁某某、彭某甲、邓某某、唐某戊、宋某某、刘某己、李某丁、杨某、龙某某、张某庚、李某辛、颜某、贺某、胡某壬等人的非法所得,上交国库。

原审被告人彭某甲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获利,不是股东,不应认定为主犯;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至3月13日期间,原审被告人宾某某通过时任长沙晚报大酒店副总经理的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以每天x元人民币的租金租得该酒店办公区四楼保安员工宿舍,纠集原审被告人张某丙、李某乙、彭某甲、梁某某等人在此成立赌博“坨子公司”。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安排酒店保安人员原审被告人李某辛、向某某、李某癸、潘某、贺某、胡某壬、颜某等人负责望风。原审被告人宾某某以每天200到300元不等的报酬安排原审被告人刘某己、杨某、李某丁、唐某戊、宋某某、龙某某等人负责抽水、洗牌、喊客、看场子等。原审被告人唐某戊又以每天100元的报酬安排原审被告人张某庚在赌场内放高利贷。原审被告人宾某某等股东从赌资中“抽水”,其中,原审被告人宾某某共非法获利约人民币4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共非法获利约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约5000元。2008年3月13日3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除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以外的其余19名原审被告人,并当场收缴赌资共计人民币x元。2008年6月12日,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向某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芙蓉分局五里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该案的立案、抓获及扣押赌资的经过;

2、宾某某等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辨认笔录,证明宾某某辨认出李某乙、梁某某是股东;宋某某、唐某戊、彭某甲辨认出宾某某、李某乙、张某丙是股东;张某某辨认出宾某某、张某丙是股东;张某丙辨认出宾某某、彭某甲、彭某某、李某乙、梁某某、张某丙、李某某是股东;梁某某辨认出宾某某、彭某甲、彭某某、李某乙、梁某某、张某丙是股东;李某某辨认出宾某某、彭某甲、李某乙、张某丙是股东;李某乙辨认出宾某某、彭某甲、彭某某、李某乙、梁某某、张某丙、李某某是股东;杨某辨认出彭某某系股东;彭某甲辨认出彭某某、张某某系股东;梁某某辨认出彭某某系股东;

4、刑事判决书(〔2006〕开刑初字第X号),证明李某乙曾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8月被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5、刑事判决书(〔1998〕岳法刑初字第X号),证明李某辛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6、刑事判决书(〔2001〕天刑初字第X号)及释放证明,证明李某辛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04年8月23日因减刑提前释放;

7、证人彭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邹某、陈某、张某某、吴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汪某某、唐某某、肖某某、盛某某、熊某某、张某某、章某、袁某某人的证言,证明上述证人在长沙晚报大酒店内四楼“扳坨子”进行赌博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长沙晚报酒店四楼的“砣子公司”参与过赌博,该赌场是宾某某、张某丙等股东开设的;

9、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宾某某纠集多人开设“坨子公司”,李某某也入了股;

10、同案人骆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7日晚上,宾某某纠集骆某某等人开赌场,出一万元就能成为股东,股东还有李某乙、张某丙等人,另外请了一些人负责洗牌、望风;

11、原审被告人宾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7日至3月13日,宾某某纠集李某乙、骆某某、张某丙、“龚爹”等人在晚报大酒店办公区四楼开设“扳砣子”的赌场,彭某甲、李某某、梁某某随后加入,成为股东;从中按“庄家”赢利的10%及40%的比例“抽水”,获得的利润除“发工资”和其他开支外,由几个股东分成;股东主要是长沙人和湘潭人;杨某等人负责洗牌码牌,邓某某组织酒店保安负责望风;刘某己、宋某某、龙某某等人打杂;一般有二三十参与赌博,盈利最多的一天有x元,最少x元,平均x左右;

12、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7日,宾某某纠集张某丙、李某乙、骆某某、彭某甲、“龚爹”等人在晚报酒店开设“扳砣子”赌场,按庄家盈利的10%以及“闭十”的40%抽水,梁某某、李某某后来加入,成为股东,宾某某负责账目管理,共分得x元;

13、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6日,宾某某打电话给李某乙,要其出资共同开“扳坨子”的公司,次日,宾某某为首开设了赌场,张某丙、彭某甲等人是股东,还有许多做事和望风的;

14、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7日,宾某某纠集李某乙、张某丙等人在晚报大酒店后栋四楼开设赌场,梁某某后来入了股;

15、上诉人彭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7日,宾某某纠集彭某甲、李某乙、张某丙、梁某某、李某某、骆某某等人在晚报大酒店后栋四楼开设赌场,3月13日,该赌场抽水10到12万元,每个股东分得四千元,从3月7日起,彭某甲共分得二万元;

16、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初,宾某某找到邓某某,要在晚报大酒店开“砣子公司”,邓某某表示同意。3月7日,邓某某将四楼保安宿舍以每天租金x元的价格租给宾某某开设赌场,并安排多名保安望风,于6月12日自首;

17、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明宋某某在“坨子公司”给参赌人员发香烟,每天获得报酬200元;

18、原审被告人刘某己的供述,证明刘某己在“坨子公司”负责抽水,每天获得报酬200元;

19、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证明李某丁在“坨子公司”负责端茶递水,每天获得报酬200元;

20、原审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杨某在“坨子公司”的职责是洗牌,每天获得报酬200元;

21、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明宾某某在晚报大酒店开设赌场,龙某某负责“看场”,维护秩序,每天获得报酬200元;

22、唐某戊的供述,证明宾某某在晚报大酒店开设赌场,洗牌的有谢志国、杨某,“抽水”的是刘某己,做事的还有宋某某、李某丁,唐某戊负责招呼参赌人员,并放高利贷;

23、原审被告人张某庚,证明宾某某在晚报大酒店开设赌场,张某庚在唐某戊的安排下放高利贷;

24、原审被告人李某辛、潘某、贺某、胡某壬、李某癸、颜某、向某某的供述,证明李某辛等人均系晚报大酒店保安,都在邓某某的安排下帮宾某某开设的赌场望风。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宾某某纠集上诉人彭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丙、李某乙、梁某某、邓某某以赢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雇请原审被告人唐某戊、宋某某、刘某己、李某丁、杨某、龙某某、张某庚、李某辛、颜某、贺某、胡某壬、潘某、李某癸、向某某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和望风,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宾某某、张某丙、李某乙、梁某某、邓某某及上诉人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唐某戊、宋某某、刘某己、李某丁、杨某、龙某某、张某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辛、颜某、贺某、胡某壬、潘某、李某癸、向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针对上诉人彭某甲提出的“没有获利,不是股东,不应认定为主犯,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彭某甲是赌场股东并非法获利的事实有多名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确系主犯,故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灿辉

审判员:周某文

代理审判员:邹某弘

二○○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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