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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北京颐和园宾馆有限公司拆迁案

时间:1998-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192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1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三十九岁,汉族,现待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颐和园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颐和园官门前街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二十六岁,北京海淀区司法局青龙桥地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女,四十二岁,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公司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孙某,男,八十九岁,汉族,北京市X区综合修建厂退休工人,住(略)。

原市被告孙某泉,男,六十一岁,汉族,北京市X区综合修建厂退休工人,住(略)。

原审被告孙某,男,三十四岁,汉族,北京市粮食局西苑粮油食品厂工人,住(略)。

上诉人孙某因拆迁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1998)海民初字第3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北京颐和园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园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六月,颐和园公司以孙某、孙某泉、孙某、孙某不履行拆迁协议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孙某、孙某泉、孙某、孙某腾退拆迁范围内的住房。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颐和园公司的拆迁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符合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安置的房屋已具备入住条件,孙某、孙某泉、孙某、孙某应按双方约定将原房腾空交给颐和园公司拆除。故判决:一、孙某、孙某泉、孙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北京市X区颐和园宫门前街十二号院正式住房二间、自建房四间腾空,交与北京颐和国宾馆有限公司拆除,搬到在北京市X区马连洼菊园小区三十号楼二单元一0一号一居室、二十三号楼五单元一0二号二居室、二十三号楼三单元四0二号二居室、兰园小区X单元四0二号一居室内居住;二、驳回孙某、孙某泉、孙某钓、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孙某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正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颐和园公司对其进行合理安置。颐和国公司同意原判。孙某、孙某泉、孙某未上诉。

经审理查明,孙某在本市X区颐和园宫门前街十二号院有承租房二间,居住面积三十七点八平方米。其子孙某泉与荆秀英原系夫妻(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与子孙某、孙某一家在此居住。在院内,另建有自建房四间。一九九七年六月,颐和园公司经批准在颐和园地区进行拆迁,上述房屋及人口在拆迁范围内。一九九八年一月,颐和园公司与孙某、孙某泉、孙某、孙某、荆秀英签订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颐和园公司为其安置本市X区马连洼菊园小区三十号楼二单元一0一号一居室住房一套、二十三号楼五单元一0二号二居室住房一套、二十三号楼三单元四0二号二居室住房一套、兰园小区X单元四0二号一居室住房一套。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二百二十三平方米,居住面积八十八平方米。孙某、孙某泉、荆秀英、孙某、孙某应在同月二十五日前将原住房交颐和园公司拆除。现荆秀英已搬出,孙某另有住处,孙某泉、孙某、孙某在原住房内居住。另查,孙某与郭玉玲于一九九四年四月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郭玉玲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因颐和园公司不掌握孙某、郭玉玲离婚的情况,故拆迁安置时将郭玉玲算人拆迁人口;按有关规定郭玉玲不应单独得到安置。现颐和园公司提供的拆迁房已具备入住条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拆迁许可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颐和国公司依法对颐和园地区进行拆迁,在双方自愿基础上,其与孙某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自觉履行。孙某、孙某泉、孙某、孙某在颐和园公司为其提供了具备入住条件的拆迁用房后,拒不腾退原住房,没有依据。由于孙某在签订拆迁协议时,未如实告知颐和园公司真实情况,且其在拆迁协议上有签字,故现其以颐和园公司对其安置不合理,而要求重新安置的主张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做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孙某、孙某泉、孙某、孙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孙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农

代理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时玲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超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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