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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喻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时间:2009-05-25  当事人:   法官:杨赛宇   文号:(2009)长中刑一终字第0140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易小玲之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易小玲之女。

法定代理人喻某甲,系喻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易小玲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某阳,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沙市嘉年华富豪客运中心。住所地:长沙市X路。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客运中心董事长。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08年11月17日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3月13日宁乡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甲、喻某乙、刘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沙市嘉年华富豪客运中心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7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长沙市嘉年华富豪客运中心宁乡客运部所有的湘x号大型客车沿X096线自灰汤往宁乡方向行驶,途径X096线资福乡集镇,从左边绕过停在公路右边的拖拉机时,遇喻某甲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妻易小玲、女儿喻某乙由相对方向驶来。由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边行驶,并与其他车辆和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湘x号大型客车与湘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易小玲当场死亡和喻某甲、喻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喻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喻某玲、喻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08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甲、喻某乙、刘某丙的经济损失有:喻某甲住院医疗费x.24元,喻某乙治疗费366.1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7995元,住院护理费5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2元,自垫医药费700元,后期治疗费x元,财产损失费2799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140元,运尸费21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x.54元。

该院确认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事故认定等书证;3、投案自首说明材料;4、医疗证明和发票;5、财产损失评估鉴定;6、伤残鉴定;7、劳动合同;8、被告人的供述。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沙市嘉年华富豪客运中心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甲、喻某乙、刘某丙的经济损失x.54元,由被告人长沙市嘉年华富豪客运中心赔偿x.23元,被告人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喻某甲自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甲、喻某乙、刘某丙不服,上诉称:被告人依法不构成自首,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费用计算有误,喻某丁某工费计算标准应以2200元/月,支付给喻某乙的抚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x元,刘某丙、周某平的抚养费应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总共为x元;法院没有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请求追加。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沙市嘉年华富豪客运中心不服,上诉称:民事责任应该按照7:3的比例划分;喻某丁某残鉴定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喻某甲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上午8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长沙市嘉年华富豪客运中心宁乡客运部所有的湘x号大型客车沿X096线自灰汤镇往宁乡县城方向行驶,途径X096线资福乡集镇,从左边绕过停在公路右边的拖拉机时,遇喻某甲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妻易小玲、女儿喻某乙由相对方向驶来。由于在相对方向来车时,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未减速靠边行驶,并与其他车辆和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湘x号大型客车与湘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易小玲当场死亡和喻某甲、喻某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喻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喻某玲、喻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08年8月14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因被害人易小玲的死亡给上诉人喻某甲、喻某乙、刘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140元,运尸费21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7元。因上诉人喻某甲、喻某乙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喻某乙治疗费366.1元,喻某甲住院医疗费x.24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7995元,住院护理费5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2元,自购医药费700元,后期治疗费x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喻某乙4376.71元、喻某文x.52元。摩托车损坏造成的财产损失2799元。以上共计x.54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喻某丁某述,证实2008年7月26日其驾驶摩托车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的事实。

2、证人周某某、刘某戊、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6日喻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易小玲、喻某乙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的事实。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状况的事实。

4、车辆痕迹鉴定书,证实湘x车与湘x摩托车有明显的接触痕迹。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喻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6、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易小玲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7、投案自首的材料,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8、住院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证实被害人喻某甲、喻某乙因伤治疗的情况及治疗的各种费用。

9、烟草专卖局证明材料、劳动合同及工资卡,证实喻某甲系宁乡县烟草专卖局的社聘员工的事实。

11、证人喻某己的证言,证实喻某甲系宁乡县烟草专卖局的社聘员工的事实。

12、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认定喻某甲系九级伤残且后段医疗费用x元的事实。

13、财产损失评估鉴定书,宁乡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喻某丁某x两轮摩托车的损失情况。

14、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驶车辆,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喻某甲、喻某乙、刘某丙要求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人长沙市嘉年华富豪客运中心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喻某甲负次要责任,故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人长沙市嘉年华富豪客运中心承担80%经济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喻某甲、喻某乙、刘某丙上诉称“被告人依法不构成自首,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还称:“赔偿费用计算有误,喻某丁某工费应以22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一年;支付给喻某乙的抚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x元,刘某丙、周某平的抚养费应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总共为x元。”经查,喻某丁某工费为7995元,喻某乙的户籍为农村户口,应依法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刘某丙、周某平均未达到法定抚养年龄且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要求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还上诉称:“法院没有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请求追加。”经查,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追加第三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长沙市嘉年华富豪客运中心上诉称:“民事责任不该按8:2比例划分,应该按照7:3比例划分;喻某丁某残鉴定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经查,一审按照8:2的比例划分民事责任适当,喻某丁某残鉴定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且上诉人长沙市嘉年华富豪客运中心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鉴定提出异议,故其“伤残鉴定应不予采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还上诉称:“喻某甲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无法律依据。”经查,喻某甲系宁乡县烟草专卖局的社聘员工且长期居住在城镇,对其赔偿依法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赛宇

代理审判员龙显雄

代理审判员邹啸弘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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