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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庄信用社与被告姬某甲、姬某乙、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2  当事人:   法官:范晓玲   文号:(2009)修民初字第382号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庄信用社。

代表人仝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被告姬某甲。

被告姬某乙。

被告苏某某。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周庄信用社)因与被告姬某甲、姬某乙、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甲、姬某乙、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庄信用社诉称,被告姬某甲因养奶牛于2006年6月17日在周庄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为2006年6月17日至2007年6月15日,利率为月息7.5‰,被告姬某乙、苏某某自愿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姬某甲拒不归还x元借款本息,姬某乙、苏某某也未尽其担保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姬某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2009年6月10日前的利息x.25元,2009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4.4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姬某乙、苏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和三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3页,以此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三被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农户借款申请书、担保保证书复印件6页,以此证明被告姬某甲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双方约定的利息、借款期限、被告姬某甲现在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数额以及被告姬某乙、苏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姬某甲因养奶牛,于2006年6月17日在周庄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从2006年6月17日起至2007年6月15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7.5‰。被告姬某乙、苏某某自愿为姬某甲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姬某甲拒不归还x元借款本息,姬某乙、苏某某也未尽其担保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姬某甲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姬某乙、苏某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姬某甲应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姬某乙、苏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2009年6月10日前的利息x.25元,本息合计x.25元。2009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x元的日万分之4.4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姬某乙、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予退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给原告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晓玲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邢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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