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09-08-11  当事人:   法官:孙世臣   文号:(2009)松刑再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出生地双辽市X乡,捕前暂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4月20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4月29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由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3日以松检公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松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其中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09)松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刑事部分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某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20日,(略)巡逻大队白某某报案称,其与巡逻队队员路某、张某乙、刘某甲四人在巡逻时发现有人偷牛,遂上前追赶,追赶时其中有一偷牛人被砍伤,巡逻队员将其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案发后刑警大队展开侦察,通过死者的手机联系到其家属,经其家属确认,死者刘某元,系吉林省四平市人。经过对几名巡逻队员的审讯查明,刘某元是被刘某甲用刀砍伤致死,刘某甲对此亦供认,此案告破。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19日晚11点多钟,新安镇巡逻队的队长白某某带领巡逻队队员刘某甲、路某、张某乙等人在巡逻时,发现在新安镇八方屯东边树林带有一伙盗牛人员正在往车上赶牛,巡逻队员上前制止,偷牛人分散逃跑。路某、张某乙各拿一镐把追赶,追上其中一偷牛人(刘某元)时。该偷牛人回身举起一物体要打路某、张某乙二人。他二人抢先用镐把将偷牛人打倒。这时刘某甲赶到,从地上捡起一把砍刀向倒地的偷牛人身上猛砍几刀。白某某赶到并发现偷牛人受伤后,大家一起将被砍伤的偷牛人送往新安镇医院治疗,被砍伤的盗牛人刘某元在被送往医院后因流血过多死亡。白某某、刘某甲、路某、张某乙到新安镇派出所报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刘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害人属犯罪嫌疑人,有明显过错,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未想致死被害人,请法院依法判决。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行为是抢劫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属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属事后防卫;被告人刘某甲巡逻时伤人为履行职责,其无前科劣迹,请求法庭依法判处。

经原审认定,2008年4月19日晚11点多钟,(略)农民白某某及其雇佣的农民刘某甲、路某、张某乙等人在以自立的巡逻队名义进行巡逻时,发现在新安镇八方屯东边树林带有一伙盗牛人员正在往车上赶牛,遂上前制止,偷牛人员分散逃跑。路某、张某乙各拿一镐把追撵,在追上被害人刘某元后,二人用镐把将刘某元打倒。刘某甲随后赶到,持一把砍刀砍中倒地的刘某元,白某某赶到发现刘某元受伤后,与刘某甲等人一起将刘某元送往新安镇医院,后刘某元因被砍致右腋动脉、腋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刘某甲、路某、张某乙等到新安镇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8年4月19日案发当晚将近十二点来钟,孙某某开吉普车拉白某三(白某某),张某乙骑摩托车驮我,路某骑一台摩托车,我们骑摩托车刚开始在街里巡逻了,白某三给路某打电话让我们上八方那面巡逻,我们在八方屯东边一片树林带油路某不远的地方,发现有一台蓝色半截车停在土坡那,有人往车上装牛,白某某让我、路某、张某乙去抓他们,路某、张某乙在我手里一人拿一个镐把,我和白某某绕到装牛车的北面,路某、张某乙绕到装牛车的南面,我们四人就往装牛车那跑,没截住,还有一个人往西跑,路某、张某乙追这个人,我和白某某也追这个人,他俩在我前面,路某、张某乙追上这个人后,用镐把将这个人打倒在地,并用镐把继续打,没让这个人起来,这时我也追上来看见地上有一把砍刀,拿起上去就砍这个人,往他上身砍了几刀,有一刀砍在肩部,我也不知道其它几刀砍哪了,白某某让我们把这个人送医院去,于是和白某某一起来把这个人送到新安镇医院,后来这个人抢救无效死了。我没多想,只想抓住他,看见偷牲畜的就生气。还供述,巡逻队有四十多人,都听白某某的,我们是白某某雇佣的,他给我们开支。

2、证人路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19日大约晚上11点多钟,我和张某乙、张某戊、刘某甲四人骑两台摩托车出去巡逻,我和张某乙、张某戊各拿一把镐把,刘某甲我没看清他拿没拿东西,张某乙接到电话说让我们去兴隆山道口,在那我们碰到白某某和孙某某,他俩开三菱车来的,这时我才知道这附近有一伙偷牛的,我们六人商量决定我和张某乙、白某某、刘某甲四人去抓人,张某戊和孙某某看车,在兴隆山道口发现两台车,一台大半截子,一台夏利车,听见牛叫的声音,感觉正在把牛往车上装,于是我们四人分两组,我和张某乙一组从南侧往那两台车那走,白某某和刘某甲从北侧往两台车那走,当时我、张某乙、白某某各拿一镐把,刘某甲拿没拿东西没看清,当我们三菱车开到附近时,我们看见从那两台车上下来四个人就跑了,我和张某乙、刘某甲三人就追,刘某甲跑在我俩前面,我们三人把那四个人其中的一人追到了一个未建完的厂子里,厂子三面是墙,这时我和张某乙各拿一镐把打那个人,那个人上来要抢张某乙的镐把,我就和张某乙继续用镐把打那个人,直到把那个人打倒,这时刘某甲上去向倒地上的那个人砍了几刀,不知道刘某甲哪整的刀,然后张某乙

就拿镐把去追别人去了,我就上道上找车过来。因为我看见那个人被砍伤坏了。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4月19日晚上11点多钟,我们新安镇巡逻队员在八方附近发现一伙偷牛的,于是我拿一个木棒,路某也拿着一个木棒,刘某甲手中什么也没有,我们三人往装牛车那去,装牛的人发现我们后他们就开始跑,刘某甲喊抓住他们,其中一人被我们追上,我和路某一起用棒子打那个人,那人上来抢我手里的棒子,我和路某继续用棒子打他不让他抢,我和路某用棒子把他打倒在地,这时刘某甲拿把刀上去打那个人,是砍的是扎的没注意。

4、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新安镇巡逻大队的负责人,

我来报案。昨晚11点多钟,我和孙某某开我的三菱车溜,在兴隆山路某发现两辆车挺可疑,怀疑是偷啥的,就让孙某某联系张某乙、张某戊、路某、刘某甲,不一会他们四人骑两台摩托车就到了,当时我让孙某某、张某戊看车,我、路某、张某乙、刘某甲走着往停车那去,听见有装牲口上车的声音,我就让路某和张某乙从南边绕过去,我和刘某甲直接往车跟前走,看见半截车北边有三个人,我就往他仨跟前走,当时我手拿一个镐把、刘某甲拿没拿啥我不清楚,那三人就跑,我一追掉沟里摔倒了,就听见路某、张某乙、刘某甲他们喊截住,我就听见说抓住一个。我让孙某某开白某轿车,我开自己的车到油路某,这时路某、张某乙、刘某甲他们仨架着一个人从北边过来说把人打坏了,我当时没在跟前不知咋打的,我不清楚我们这伙有没有刀。

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19日晚11点多钟,队长白某某叫我和他一起出去巡逻,白某某开一台三菱吉普,巡逻到八方屯后坨子时,看见道东树林里有两台车,一台蓝色半截车,另一台是三箱白某夏利,发现以后白某某打电话把路、刘某甲、张某乙叫来,他们三人骑摩托车来发后,说咱们几个上那去看那两台车是干啥的,让我在车上等他电话,白某某领他们走着过去的,大约半小时左右,白某长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过去,我开车过去把车停下,下去朝他们走过去,白某长说抓住一个偷牛的,还说已报案了,当时五六米处有一个人躺着,白某长说把那人送派出所去,有人说那个人出血了,白某长说那就送医院去,反正跑不了,我和刘某甲把那个人抬到白某夏利车上,我开着夏利车把那人抬到卫生院,我和刘某甲抬着他来到病房,我才看见那人全身全是血。当时白某长领他们去看那两台车时车上有两个镐把,白某长和张某乙一人拿一把去的,路某自己摩托车带了一把。

6、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我父亲韩某东家的牛丢了五头,

三头大牛,两头小牛价值二万六千多块钱,今天十一点多我接到我们队长胡万利电话说我爸爸家的牛丢了,被护屯的巡逻队碰见了,我到派出所一看这牛都是我爸家的,我听说那台装牛的农用车是小偷的,还有一个小偷被巡逻队打坏了。

7、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刘某元是我丈夫,他是出租车司机,给别人开车,车主是谁我不清楚,车牌号是吉x,白某带备箱的夏利车。2008年4月19日早上6点左右他从家走的,走时说出车去,每天都是早上六点左右出车,是开白某,最近刘某元没有什么反常举动。我和我大姐刘某丙、二姐刘某丁都去了,我们一起对尸体进行了确认,是刘某元。

8、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刘某元是我弟弟,听说他参与偷牛被人给打死了。2008年4月19日下午3点多,我给他打电话问他干什么呢,他说出车要上外地,现在正在道上,下午5点多我又给他打电话问他到哪了,他说在长岭县呢,马上就回走,大约下午6点多,我问他几点能回来,他说晚上七点多钟就能回来。我打电话没问他去哪,他就说去送人。得到消息后,我和我妹刘某丁、弟媳付某某都去长岭辨认尸体,我们确认是我弟弟刘某元。

9、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刘某元是我弟弟,我弟弟被长岭巡逻队砍死了。我是4月20日知道的信。长岭县公安局的一个法医在我弟弟刘某元的手机上找到我女儿的电话号,打给我女儿,说是我弟弟刘某元被砍死了。我和我姐刘某贤都去了可,我俩见到死者,确定被砍死的就是我弟弟。

10、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9日夜里11点多,我和刘某甲、张某乙、路某从巡逻大队出发,分乘两台摩托车,我和刘某甲一台,张某乙和路某一台,我们在双榆树村巡逻完之后,得到消息,在八方地村北的道旁有可疑车辆,让我们过去,我们就骑摩托车赶过去,路某八方地北有一个在油漆道西有板帐子道东停有两辆可疑车辆,当时我们没有惊动他们,直接过去,又走了挺远,碰到了巡逻大队的另一台三菱车,车上是孙某某和白某某。到那之后,让我和孙某某守车辆。他们四人又返回可疑车辆处。不知过了多长时间,我接到电话让我过去,说有偷牛的,到那之后,我就看见半截车上有三头牛,地上还有两头牛。

11、证人甘某某证言证实,刘某元是给我开出租车的一个司机。我的车是白某夏利车。他开白某,一个白某他给我60元的费用。车牌号是吉x。现车已返还我了。

12、证人陶某证言证实,我因盗窃被刑拘的。2008年3月至4月初,我和刘某元、石国强共盗窃四次。我和刘某元一起服过刑,都在四平英城监狱服刑。

13、公安机关技术检验报告载明,送检的刘某元血样的DNA分型与砍刀上所检部位血迹的DNA分型均一致,经计算,其偶合率为1.x-19。

14、公安机关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刘某元右上臂背侧致右肩关节处见19x4.5cm纵形创口,深达腋窝,三角肌及背阔肌断裂,右腋动脉、腋静脉断裂,此伤足以致命,分析为单刃锐器形成。余见右臀等全身多处皮下出血及表皮剥脱,均损伤轻微,右枕后部见3.5x2.3cm呈星芒状创口,深及皮下,分析上述均为钝器打击形成。结论系被他人具有一定挥动性的锐器砍伤,造成右腋动脉、腋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1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所附照片等载明,中心现场位于(略)八方村东八方屯北3公里柏油路某侧,在距该路x处见一x血泊,其东北13米处土堆上可见装车痕迹。

16、物证及提取笔录证实,2008年4月19日,长岭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新安镇治安巡逻队白某某的三菱车里提取带有血迹的片刀一把,镐把一个。

17、公安机关扣押笔录证实,由我局工作人员在新安镇派出所扣押一辆蓝色半截车及一辆白某夏利出租车。白某夏利车的车牌号是:吉C-x,有发动机号和车架号。

18、公安机关扣押笔录证实,2008年4月2日凌晨,长岭县公安局刑警队将新安镇治安巡逻大队送到新安镇派出所的一辆蓝色半截车和车上的三头母牛、地上的两头小牛予以扣押。

19、公安机关退赃笔录证实,2008年4月20日,长岭县公安局刑警队将新安镇X村八方屯被盗的五头牛退给失主韩某冬。

20、公安机关返还笔录证实,今由我局工作人员返还给甘某某一辆白某夏利出租车

21、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出生地系双辽市X乡,刘某甲没有落户。

22、被害人刘某元的身份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证实,被害人刘某元于X年X月X日生;1998年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

23、公安机关破案经过证实,2008年4月20日新安镇巡逻大队白某某报案称,其与巡逻队队员路某、张某乙、刘某甲四人在巡逻时发现有人偷牛,遂上前追赶,追赶时,偷牛中的一个人被砍伤,被巡逻队送往新安镇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案发后,我刑警队对案件展开侦查,通过死者身上的手机联系到死者家人,经家人辨认死者名叫刘某元,四平市人,对巡逻队员审讯,查明刘某元系被刘某甲用刀砍伤致死。

24、长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4月19日晚上23时许,护屯队队员白某某报案称,护屯队员刘某甲、张某戊、路某等人在八方村去兴隆山的路某处抓住一伙偷牛的人,对方逃跑,护屯队员刘某甲将其打伤,伤者被护屯队员送往医院救治,当场扣留被盗的五头牛及作案车辆两台,刘某甲、路某、张某戊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综上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对其持刀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刘某元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白某某、张某乙、路某等对案发起因及伤害过程予以明确证实,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的被害人伤情及死因结论相符合,并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的现场情况及发现凶器地点吻合。另公安机关出具了破案经过和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投案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关于被害人方提出的本案不应定故意伤害罪,应为故意杀人罪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见到偷东西的就生气才伤人的,尸检载明被害人刘某元系被他人具有一定挥动性的锐器砍伤,造成右腋动脉、腋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从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职责、犯意、被害人受伤部位及有抢救行为上看,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虽有盗窃嫌疑,但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害人已倒地的情况下持刀伤人并致人死亡,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刘某元死亡的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白某某系被告人刘某甲的雇主,其指示被告人刘某甲为其从事有偿劳务活动,应对被告人刘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付某芹各8560.37元;丧葬费x.50元,合计人民币x.64元的请求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本院予以保护;但原告付某某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x.00元,因未提供相关鉴定,现有证据不能够证实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予保护;对于要求的律师代理费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保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元于X年X月X日生,其女刘某于X年X月X日生;其母付某芹现年75周岁,有五个子女,上列三人均系城镇户口。

2、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付某某于X年X月X日生,现年40周岁。

关于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代理人提出的四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民事诉讼原告应对其主张新安镇政府巡逻队系(略)政府批准机关承担赔偿负有举证责任,其对(略)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未能提出充分依据,不予保护。

院审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参与巡逻过程中,制止、追捕盗窃嫌疑人是正当的,但在他人已将被害人刘某元制止并打倒后,仍砍伤致死,其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被害人方虽有明显违法犯罪嫌疑,但其人身已基本被控制,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伤害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但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属在维护治安巡逻过程中致人伤害,后与他人共同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又自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法定情节。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证据证明的,且其提出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赔偿标准的,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略)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未能提出充分依据,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略)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白某某应对被告人刘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人损害与被告人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0日起至2023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白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付某芹、刘某、付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6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付某芹、刘某、付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略)政府的赔偿请求。

再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原判对刘某甲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判对被告的自首情节、被害人的过错等情节已予充分认定并已给予从轻处罚,不存在量刑畸轻的问题,建议再审维持原判。

被告人刘某甲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发表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砍刀是被害人带到现场的,被害人偷牛被发现,当场施以暴力拒绝抓捕,属于抢劫行为。刘某甲在地上捡起砍刀砍伤被害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该承担刑事责任。原判应予纠正。

经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属实。刘某甲伤害刘某元的第一现场目击证人只有张某乙和路某。张某乙证实,“我们撵上跑在最后的小偷,那个小偷回头说,别跑了!意思招呼同伙都站下。他停下举起手里的什么东西,一闪一亮,好像是刀,冲我们过来,我上去一棒子打在他的胳膊上,把东西打掉了。路某也过来拿棒子打他,我俩把他打栽倒在地上,刘某甲也跟过来,一哈腰,不知是他捡的刀还是他自己的刀,我看见他拿刀就砍那个小偷,砍了好几刀。”路某证实,“刘某甲从后面过来了,不知在哪拿的刀,好像在地上捡的,啥样的刀没看清。”经查,刘某甲、张某乙、路某、白某某等人的公安讯问笔录时间均为5月9日。对此,公诉机关解释为,是公安局不慎失火造成的,原始讯问笔录失火烧掉后又补录的,但基本事实没变。对于刘某甲用的砍刀,是不是被害人带入现场的,是否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认为,没有必要补充侦查也没有补充侦查的工作余地。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砍刀是被害人带入现场的。被害人的家属及代理律师曾在原审庭审中对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认为案发于2008年4月20日凌晨,公安部门的讯问材料的时间却是2008年5月9日,虽公诉人解释为公安失火造成的,但为什么立案登记表、拘留手续等文件仍存在,偏偏是几分关键的讯问笔录失火烧掉了呢,对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关于盗牛案件,公诉机关称,盗牛嫌疑人除刘某元之外,其他几人均未归案,牛已返还失主,盗牛车在公安扣押,盗牛案虽已立案但尚未破获,该案破获与否,并不影响对刘某甲的定罪量刑。

本院经再审认为,被害人刘某元不论有多大的过错,在他已被制服,打倒在地的情况下,被告都没有理由再上前用砍刀砍他。辩护人关于正当防卫的观点不应得到支持。原判已经充分考虑到被害人的过错及被告人的从轻情节,定罪正确,但量刑过重,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第28次会议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松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0日起至2023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某臣

审判员牟凤桐

代理审判员刘某辉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段贵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