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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6  当事人:   法官:刘国平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泽方,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静,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麦某某(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洋,南康市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江西省南康市龙岭工业园东区原顺发毛织厂的厂房、宿舍、食堂及仓库(四栋建筑)租赁给原告使用,其中厂房一栋三层计3452平方米,宿舍一栋五层计3193平方米,保安室一间计35.76平方米,共计6670.76平方米,月租金为x元人民币;食堂单层计620平方米,月租金以4元每平方米计算计480元,另约定仓库三层,每层计1664平方米,于合同签订后同年3月31日前建好交付原告使用,其中第二、三层至交付起免租一年后,如原告需继续使用同一层一样以月租金4元每平方米计算收取租金,并且合同还约定围墙内空地免租金给原告使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被告需在2007年2月28日将厂房、宿舍建好交付给原告并给予原告免租装修期一个月,即从2007年4月1日起付租金;2007年3月31日将食堂、仓库建好交付给原告并给予原告免租装修期一个月,即从2007年5月1日起付租金。合同还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原告需交纳x元租房押金及第一个月的租金x元给被告,并约定原告需要在每月10日前叫交当月租金,若原告不按时交纳租金,被告有权治安原租金的基础上加收10%的滞纳金,若超过两个月未交清所拖欠的租金,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x元押金及第一个月的租金x元给被告,原告也对租赁的厂房进行了装修并修建了自行车停车棚。同时查明,被告未按照约定在2007年3月31日将仓库建好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已交纳至2008年3月的租金给被告,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在2008年3月将有关机械设备搬离了租赁的厂房。2008年5月4日,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了南康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厂房内所有的设备的版权法及空调拆装费进行了价格认证,2008年10月15日,该中心出具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x元(所有设备的搬迁费x元、空调拆装费1430元),该中心收取了原告鉴定费4200元。2008年5月6日,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租赁被告厂房自行装修、设施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1、自行车棚计人民币x.05元;2、宿舍装饰计人民币x.11元;3、厂房三楼装饰计人民币x.85元;4、厂房电气安装计人民币x.58元。同时该中心收取了原告鉴定费用8000元。x元租房押金至今未退还原告。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诉讼过程中,被告也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将仓库建好交给原告使用,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及鉴定部门的相关鉴定结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设备搬迁费x元、空调拆装费1430元及退还押金x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x元可得利益,根据合同,有关仓库第二、三层建好后可提供原告免费使用的约定,属于合同要约性质,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建好诉争之仓库,原告诉求的利益属于无法预见、无法实现的性质,并非被告履行合同后原告的可得利益,且被告未因该仓库未建成而另行租用场地产生额外负担,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赔偿的装饰费用,根据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双方无法对装修物及费用协商解决的前提下,装修费的拆除对租赁方有更不利的情况,承担方有相应的权利要求租赁方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虽然鉴定部门鉴定该装修、设施费用为x.59元,但受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限制,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56元装饰款,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该合同的履行;二、被告黎某某退还原告麦某某租房押金计人民币x元;三、被告黎某某赔偿原告麦某某设备搬迁费x元,空调拆装费1430元,合计人民币x元;四、被告黎某某赔偿原告麦某某厂房装修、设施费用计人民币x.56元;五、被告黎某某赔偿原告麦某某鉴定费损失计人民币x元;六以上需执行的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七、驳回原告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麦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黎某某负担6850元。

黎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虽未交付仓库,但也未收取仓库的租金,且被上诉人生产实际产量不大,上诉人逾期交付仓库并未对其生产带来重大影响,不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未经书面通知上诉人即单方解除合同,属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无充分证据材料,无法判定结论的客观真实,且相关费用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予以合理分担。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依法予以改判。

麦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黎某某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所涉厂房、宿舍、三楼办公房及电气安装、自行车棚装修工程造价予以重新鉴定。经审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0月13日出具的康明司技鉴字(2008)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工程造价取费表第七项主材价部分所认定的x.24元金额,由于并无材料价格明细表,无法确定其鉴定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黎某某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书于2009年6月3日出具赣东司建字[2009]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原顺发毛织厂的厂房、宿舍、三楼办公房自行车棚装修工程,根据现有的存留状况,工程造价为人民币x.59元。另查明,2008年3月4日,黎某某与麦某某就房租及搬迁事宜签订一份保证书,约定黎某某在2008年3月1日前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阻碍麦某某搬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黎某某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仓库义务,存在违约行为。黎某某认为未交付仓库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而麦某某却未经书面通知即单方解除合同,属于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由于双方已于2008年3月4日就房租及搬迁事宜达成了协议,黎某某已同意麦某某的搬迁及解除合同行为,在此情况下,黎某某再以麦某某未经书面通知即单方解除合同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黎某某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黎某某退还麦某某x元押金及赔偿x元设备搬迁费、1430元空调拆装费、x元鉴定费损失并无不妥。关于麦某某在经营期间因其装修行为使其所租赁厂房价值增值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关于“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之规定,麦某某应折价予以补偿。根据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书出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认定,原顺发毛织厂的厂房、宿舍、三楼办公房自行车棚装修工程,根据现有的存留状况,工程造价为人民币x.59元。双方当事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理由,因此,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黎某某应补偿麦某某存留的附属物价值x.5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项;

二、变更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黎某某折价补偿麦某某厂房装修、设施费用x.5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合计x元,由黎某某负担x元,由麦某某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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